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清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08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511民初6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申请人: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曾清华,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清华没有支付劳务合同约定的款项,于2019年1月7日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清华名下的银行存款312660元。并提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所投的保险金额为31266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清华名下的银行存款31266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之内起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被申请人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清华名下的银行存款312660元的冻结。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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