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3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511民初446号
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11MA4LLCNM7Q,经营场所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磨石社区。
经营者:**标,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含租金、装卸费、赔偿费、洗油费、运费、材料款等)362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274553.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证据反映,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及其经营者**标不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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