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3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83民初50号
原告:江苏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特别授权),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南侧5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江苏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图纸设计要求,为被告完成江苏永泰电器公司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总价152万元,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27.5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由***、***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经泰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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