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5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2层201、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本次诉讼所主*的工程属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应该由其完成的工程,本案不存在合同外变更增量;二、***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三、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尚不具备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扣留工程***;四、本案上诉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对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以及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欠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已无争议。
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完成了承包合同内的施工义务以及合同外工程施工义务,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答辩人,被答辩人已经将合同内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答辩人,谈不上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及***的扣留问题,答辩人本次诉讼主*的是合同外工程款,不适用承包合同的约定。***不是白河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未授权***进行工程款结算或收取工程款,被答辩人即使向***作了相应支付也不应减免其向答辩人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39,0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原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德市高开区白河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河北省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承包内容: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河南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列所有工程。具体内容见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河南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施工图纸》、《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河南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1、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单价结算。结算工程量以图纸所列的由乙方施工的有效实际工程量计量。2、乙方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保修的方式承包本工程。3、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材料检测费、仪器设备标定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承包价格:本工程承包总价约为人民币壹佰零叁万捌仟伍佰壹拾陆元,(此价格不包含税金)。除遇设计变更等原因,致使单项工程内容变更超过10%后,超出10%以上部分的工程费用予以调整。调整部分单价以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的《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河南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所列的项目单价。各分项承包单价见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的《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河南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以上综合承包价格中已包括:工人劳务及伙食费用(含工人社保、福利等)、材料、机械使用、进出场费用、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全部费用,以及合同图纸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向业主申请支付,业主支付后两周内,按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的《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河南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单价给乙方拨付工程款并扣除1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结算至90%,剩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两周内返还。施工工期:1、本工程必须按甲方及业主要求的施工工期按时完成。2、乙方必须按甲方排出的进度计划组织足够的机械设备及人力进行施工,技工、力工进场人数按甲方要求人数进场。如果进度计划完不成并且施工人数达不到项目部要求的人数,甲方按规定人数每少一人每天罚款100.00元或有权不经乙方同意自己另外安排人员或其他施工队伍来完成,大、小工按人头算每人每工日150.00-300.00元,在乙方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3、每个分项工程如果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开工和完工,甲方有权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处罚标准按情节轻重每天可处以200.00-2,000.00元。严重者甲方将另外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增加的费用(按双倍计)在乙方工程款或结算款中扣除。4、除不可抗力灾害外,乙方不能用以任何理由停工或变相停工方式来要求甲方处理,在停工期间,每停工一天,甲方将扣乙方工程款5,000.00元作为赔偿由于乙方停工给甲方带来的经济与声誉损失,此款可以当月扣或者在结算中扣除。连续停工三天时,甲方从停工第三天起有权另选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乙方作自动退场处理。甲方由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乙方由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合同中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另查明,合同中的其余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另行承包给他人。后来由于其他承包人未能施工,经征得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承德市高开区白河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负责人***同意将原承包给***的挖淤泥、基底石方开挖和锚杆安装工程,按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转包给***、***施工队。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载明各项费用的证明一份,总计129,884.0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10日又为原告出具了载明各项费用的证明一份,合计135,158.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65,042.00元。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6,0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德市高开区白河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承德市高开区白河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合同之外被告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任务,并由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由委托人***、***在承德市高新区白河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由于***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其对合同之外的工程任务及费用进行的认定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在履行职责。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9,027.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四份,1、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上诉人与***签署的协议书一份,3、***出具的收条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成就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号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授权时间、授权事项,不能证明授权***进行工程款结算,二号证据***并非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也未授权***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该协议也未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三号证据***并非白河南水库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虚假协议收取工程款,四号证据系事先打印,时间及签名等事后填充方式签署,证明起草该证明时所谓的协议书尚未签署,综上,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3、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日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人***针对涉案工程等费用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承德市高开区白河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其中上诉人的委托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分别在委托人处签字,证实***、***均系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就涉案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再次主*涉案款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0.00元,保全费2370.00元,由被上诉人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赤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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