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9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2民初1892号
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65889951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该县。
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江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1476943H。
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加楼,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包头市。
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加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88,250.7元及2018年2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为被告进行耐火材料施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共计施工5次,完成合同约定后经被告方确认合计工程款408,250.7元(已开增值税发票)。其中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分多次合计支付220,000元,余欠款188,250.7元,经多次催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侵害原告方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附件中只是一份报价单,并没有明确体现具体的数量、金额和总价等关键信息,且因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有义务进行维修,部分合同尚在质保期内,被告有权不支付质保金,其主张欠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维修施工合同四份(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5月31日);2.验收表及结算清单复印件;3.增值税发票五份。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的欠款有五份合同,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验收表及结算清单均系复印件,无公司盖章,亦不能确定签字人员身份,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性持异议,因原告提供系复印件,对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5月31日先后签订4份《设备维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进行耐火材料施工维修。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根据施工最终验收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乙方开具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1年(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30日的合同中为三个月)后,无施工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余款。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9月1日开具全额3%增值税发票五张。其金额分别为107,844.00元、26,662.50元、140,902.80元、70,601.40元、62,240.00元,共计408,250.7元。期间,至2018年2月14日止被告分多次合计支付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以五份合同之债主张权利,在庭审过程中仅出示四份合同,对另一份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及履行欠款均不能确定。同时,原告所提交的验收表及结算清单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验收表及结算清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3元由原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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