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三占、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8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黄桷坪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胡修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琳,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17号电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炳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占,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旭,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110国道南。
负责人:张金平,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朱怀林,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审被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俞云忠,董事长。
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三占、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以下简称乌拉特发电厂)、原审被告朱怀林、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设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琳、上诉人电建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杨三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旭、被上诉人乌拉特发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原审被告朱怀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门设备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付款委托,系三方协议,而一审被告乌拉特发电厂作为付款委托的其中一方未签字盖章,也未当庭认可,故该证据系无效文件,不具备合法性;此外,该付款委托中明确是人工费用而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因此该证据也不具备关联性;最后,该证据有伪造嫌疑,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综合前述内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从谈起,显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主张。而除该证据外,被上诉人未能提出其他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欠款的当事人,理应对欠款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对证据的异议,违反基本的证据原则,坚持予以采信该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根据一审法院采纳的付款委托内容,其中明确是由于施工方(一审被告海门设备)无能力支付各外协单位人工费用,即对施工代表杨三占等人负有付款义务的应当是施工方(海门设备),以付款委托的签字方也只有施工方和施工代表的签字,施工方签字人朱怀林作为一审被告海门设备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付款主体应当是且只有一审被告海门设备一方。即使一审法院采纳该付款委托作为证据,也只能约束签字方,不得约束签字方之外的第三方,一审法院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庭审过程中,一审被告朱怀林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发生在一审判决依托项目《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2X3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EPC工程》范围之外的施工项,上诉人作为前述EPC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工程范围之外所发生的施工项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电建福建公司未对工程作最终结算,那么如何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若一审法院的意思是,虽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是可依据上诉人与电建福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暂定总价及己付款项来计算上诉人的欠款金额,那么上诉人已在代理意见中指出,尽管上诉人未与电建福建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土建安装合同第36条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电建福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一审被告海门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电建福建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由于电建福建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还需承担因其质量问题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剩余款项(合同总价的15%)尚不足以弥补电建福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额。同时,根据土建安装合同第34.2条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可在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对一审被告电建福建公司目前没有欠付款项。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被告朱怀林的陈述,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海门设备之间为聘用关系,该案应当是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委托,被上诉人应当向一审被告海门设备追索欠款,且款项性质为:人工费用,而非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对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情况。因此,该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而且,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调整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得随意突破。
电建福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原判;二、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委托”并非工程结算,因上诉人未与原审被告海门公司结算工程款,其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多少尚不确定,其依照”付款委托”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仅以”付款委托”证明其享有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仅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4、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朱怀林的身份认定错误,其实际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项目部经理,原审法院认定朱怀林系原审被告海门设备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中各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所欠付工程款的金额。2、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3、在未查明各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缺乏事实依据。三、退一步讲,假如被上诉人主张成立,其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杨三占辩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全是基于乌拉特发电厂所发包的EPC建筑安装工程,被上诉人作为实际的施工人来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付款委托,签订的事实和背景及签订方与其他案件是一致的。三、被答辩人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是因为分包违法转包方,各分包转包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拉特发电厂辩称,对上诉,在总工程范围之外不认可,对其他的认可。对付款委托的事情,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与电厂无关。
朱怀林述称,项目1EPC总承包及电厂另外委托所发生的欠款,因为当初电厂在EPC总承包所产生停机需要防冻保护,故委托海门安装即现场实际施工人进行另外采购材料进行汽机房防冻措施。项目2由于脱销工程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较多,车辆均为重型荷载,故电缆沟两侧砌墙均不承重,导致电缆沟倒塌。业主要求对此进行恢复,并将脱销西侧线路进行调整。经会议决定由海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项目3由于脱硫脱销工程增加地下管道,造成地下管道混乱。严重影响设备运转,业主决定改造地下管道。经会议决定由海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因为上述产生的费用没有及时支付,所产生欠这7个人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电厂对我所陈述的三项款项及时支付用于支付欠款。
杨三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欠付工程款由海门市设备公司给付,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东方电气公司将其承包乌拉特发电厂2×3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EPC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电建福建公司,之后被告电建福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海门设备公司,被告朱怀林系海门设备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杨三占参与部分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海门设备公司项目部经理朱怀林确认,并出具付款委托,内容为”在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脱硝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无力支付各外协单位人工费用,现委托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代支付以下款项:现欠刘培德70000元,杨三占110000元,乔志刚40000元,杨海升400000元,段海涛100000元,辛琴70000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该份付款委托有施工代表刘培德、杨三占、乔志刚、杨海升、段海涛、辛琴签字,并有合同施工单位朱怀林签字确认,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另查明,工程已交付使用,各被告间均未对工程作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海门设备公司及其他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关于下欠款项的金额和利息的承担?3、以上五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三占在被告海门设备公司转包的乌拉特发电厂2×3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EPC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海门设备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该款被告海门设备公司应当给付。对于被告海门设备公司认为该款应当由被告乌拉特发电厂直接给付的意见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该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对于付款时间被告海门设备公司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朱怀林系海门设备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以上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乌拉特发电厂、东方电气公司、电建福建公司抗辩欠付的工程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以上三被告均认可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东方电气公司、电建福建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该欠款原告与被告海门设备公司的付款委托中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三占欠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计息。二、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电建福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三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朱怀林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脱销冬季施工措施预决算书。2、费用申请表。3、电缆沟加固工程概预算。4、地下管网改造。5、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费用应由电厂给7个人支付费用。东方电气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认可。电建福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依法确认,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杨三占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案中不仅仅是本案的三位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四位被上诉人均为乌拉特电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工作。而实际受益人是乌拉特电厂。北方电力质证:要求看一下原件的全部内容。朱怀林提供的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内容,1号、2号、3号、4号真实性不认可,但内容上看是电厂和海门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及费用,与本案无关。1号证据内容矛盾,工程确认单写的是海门公司,预决算书写的是东方电气公司。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汇款是汇的什么款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朱怀林与海门设备什么关系?被告朱怀林:我是海门设备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你和海门公司什么关系?朱怀林:挂靠关系,我借用海门公司资质我付管理费。”
2018年1月22日,原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东方电气公司将其承包乌拉特发电厂2×3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EPC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电建福建公司,电建福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海门设备公司。杨三占参与部分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由杨三占、朱怀林书写了《付款委托》,证明欠杨三占110000元,并由杨三占、朱怀林进行签字确认,朱怀林系海门设备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故原审判决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杨三占欠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朱怀林陈述其与海门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海门公司资质付管理费,与其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且海门公司上诉状中对朱怀林的身份关系未提及,故朱怀林的陈述不予采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乌拉特发电厂、东方电气公司、电建福建公司均认可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故原审判决乌拉特发电厂、东方电气公司、电建福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杨三占、朱怀林书写了《付款委托》,确认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故杨三占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电建福建公司上诉认为杨三占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东方电气公司、电建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毛爱萍
审判员 付桂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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