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08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0407号
原告: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90485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88581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先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疏旺。
原告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被告天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林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关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该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被告当天进行了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决算表》。当月17日,被告对决算表的工程款项数额进行了盖章确认。决算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所说在***的建议下是不属实的,合肥三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剑公司)的合同是签过,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实际履行,在被告的要求下,***找到原告作为合同的履行方,被告所说的两份决算报告的81万元决算表是双方根据客观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结算表附有详细的计算依据,是双方审计的客观的决算表,157万元的决算表可能是被告做得虚假的决算表,但81万元的决算表是真实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813648.04元及利息35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自2013年12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案在审理中,原告永林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0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永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承包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内容;2、工程竣工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被告当天进行了验收;3、建筑装饰工程决算表原件一份,证明工程款数额,由被告确认后进行了盖章确认;4、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此合同经三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作废,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应按永林公司签订的为准;5、三剑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6、谈话笔录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6证明涉案工程不是三剑公司施工,而是原告施工,被告与三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天云公司庭审辩称:1、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三剑公司签订关于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由***和***负责该工程施工,且施工完毕,等待商务局验收,三剑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无法向商务局上报通过获得相应的财政拨款,为了骗取财政资金,2013年8月,在***的建议下由***与原告名义制造了虚假的装饰装修合同书、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决算表,建筑工程决算表作了两份,一份工程造价是813648.04元,一份是1576046.25元,目的是哪一份符合需要就采用哪一份,被告当时不知道骗取商务局拨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后经过了解,知道违法后,被告就停止了向商务局上报相关材料,但原告就拿出虚假合同及虚假建筑工程结算表、竣工报告等向法院起诉,侵害被告的权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的关系,原告的材料都是伪造虚假的。
被告天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合同书实际是和三剑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装饰装修关系,三剑公司是实际的施工方;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是***的别名,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在签订假合同同时向被告承诺以与三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3、原告与被告共同伪造建筑工程决算表原件一份,结算金额是1576046.25元,证明两份决算表都是伪造的,一项工程不能存在两份决算表。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永林公司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原、被告均认可该份决算表形式真实,内容虚假,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举的决算表系虚假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承包方三剑公司与发包方天云公司签订了关于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凤凰城家家景园一期南区23#/25#住宅楼的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三剑公司,预定工程造价人民币75万元(以发包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工程量竣工后审计为准),合同预定了工程期限为40天,开工日期2012年5月28日起,竣工日期:2012年7月6日止。工程竣工后如有质量问题,属于三剑公司责任的,由三剑公司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八个月后付工程90%;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因工程量超出三剑公司资质,故三剑公司解除了与天云公司签订的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并由永林公司与天云公司签订了关于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内容除“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60万元整,以政府颁布的信息价,工程量按照竣工图计算”和增加了“结算方式:按照合肥市现行定额计算,材料执行信息价,执行相应类别取费及最新文件规定”外,其余关于施工范围、工程期限以及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与三剑公司与天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基本一致。2012年5月29日,上述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8月10日,上述工程施工结束。2012年10月20日左右,上述工程投入使用。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在上述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提供其于2012年9月3日、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分别签字盖章的关于上述工程的《决算表》,决算表中载明合肥凤凰城标准化菜市场改造装饰工程总造价为813648.04元。被告提供原、被告均盖章的《决算表》一份,该份《决算表》载明合肥凤凰城标准化菜市场改造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576046.25元,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576046.25元的《决算表》内容虚假。同时被告称工程总造价为813648.04元的决算表亦是虚假的,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均认可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为***和***。原告申请法院前往三剑公司核实三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履行情况,经调取,三剑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28日,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因我公司资质不够,双方没有正式履行,此合同已解除。特此证明合肥三剑装饰有限公司葛从良2014年2月24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天云公司释明:天云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然天云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就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就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天云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三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然天云公司仅提供一份其与三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且三剑公司证实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相反永林公司不仅提供了其与天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还提供了双方签字盖章的《竣工报告》、《决算表》等予以印证,且永林公司与天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天云公司称该份合同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认为永林公司与三剑公司就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永林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永林公司有权要求天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天云公司签字盖章的《决算表》载明决算价格为813648.04元,被告认为该决算价格虚假,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天云公司亦未就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价款应为813648.04元,现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永林公司要求被告天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813648.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364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6元,由被告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何妨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柴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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