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代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06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52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代松,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机电产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世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年5月10日出生,住***。
原告王帮贵诉被告**、代松、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松、***,被告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帮贵诉称,被告因承建合肥市和县路万达广场地下车库走廊进出口雨棚钢结构工程需要雇焊工。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合肥市和县路万达广场地下车库走廊进出口雨棚钢结构焊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歪倒,造成原告从脚手架跌落,后送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10301.17元(已经支付除外),之后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7600元(24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合计151293.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现场制作的时候我没有参与,代松给我的所有工程款项我全部交给***了,我和***是合作关系。
被告代松辩称,雨棚的事情是我接下来的,后转包给**的。现场基本不去,原告受伤的事情我不知道。
被告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情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没有跟公司签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是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受伤是属实的,但是现在也没有钱给原告;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1000元医疗费。另还支付给原告保险16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代松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架工程合同》,约定:由代松(甲方,***)将位于瑶海区万达广场汽车出入口钢架雨棚工程包工包料将由**(乙方,施工方)施工;工程总造价270000元整,工期自8月6日开工,8月25日完工;乙方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接受甲方的安全、治安教育、持证上岗;乙方在甲方公司内施工期间,必须按照安全规范施工,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6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在合肥市和县路瑶海万达广场地下车库走廓进出口雨棚焊接时,因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9月2日至同月9日原告又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跟骨骨折术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24195.94元。原告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系外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松从朋友处承接此工程,并交由无资质的**、***施工,原告受其雇佣在施工中受伤,各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自身未能注意安全,应承担20%的责任,代松、**、***没有施工资质,对原告的受伤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单位且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否认,故对原告要求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301.1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等情况综合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应为950元;因原告提供不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平均收入,故按100元/天计算240天,误工费应为24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4243.17元,被告应承担80%即91394.5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费用24195.94元中,原告也应承担20%责任即4839.19元,综上被告现应付原告110751.2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代松、**、***连带支付***各项损失11075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负担730元,代松、**、***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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