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9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3101民初1511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万正江,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75号九龙丽景13幢1-2。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万正江、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正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万正江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145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以11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其清偿之日;二、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富陶带领钢筋工9人,到被告***承包的湖南吉首市仁安御香山项目高架桥进行钢筋劳务施工,2016年3月21日,该工程完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付款给仁安御香山项目高架桥钢筋班组30000元,余下114500元4月底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与被告***、万正江合伙,本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正江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二、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被答辩人与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未取得工人授权委托,故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三、被答辩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钢筋结算书》无结算人签字,也无重庆建中公司加盖的印章,不能证明答辩人和其余被告欠被答辩人劳务费144500元;***所写《付款承诺书》,无其余被告的授权,无权代表其余被告,仅为***个人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用本公司资质在吉首市仁安御香山高架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是事实,但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本公司欠付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万正江系合伙关系待证事实问题,原告虽提出了***的所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但***在后来的庭审中推翻了询问笔录中合伙的说法,对三人合伙一事进行了否认,同时万正江对合伙一事陈述与其余两被告所讲不一致,真实性存疑;本案因***没有到庭,本院因涉及当事人主体问题而依职权调取了《仁安御香山项目商业边坡治理工程(高架桥)施工合同》,查明公司经办人为***个人的事实,结合***、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确认合伙关系等庭审实际情况以及本院受理的原告吉首市泰瑞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7)湘310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是确定由***承担给付租金等民事责任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举证义务分配原则,原告主张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待证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该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借用被告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湘西仁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仁安御香山项目商业边坡治理工程(高架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合同价款为505万元等内容。2015年10月,因上述工程施工的需要,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带领钢筋工班组,到被告***以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仁安御香山项目高架桥进行劳务施工。
2016年3月19日,原告***带领钢筋工班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带领钢筋工班组出具了《钢筋结算单》:载明钢筋总量及应付144500元,落款处注明”工程款没付是因为钢筋班组带班的为了抢工期把工程负责人打了,现在还未处理,该款要结清必须处理好这件事,否则该款不会付清”。2016年3月21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现付款给钢筋班组30000元整,余下114500元4月底付清。***后又于2017年8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案工程项目为***挂靠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代表***与原告带领的钢筋班组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书写了承诺书,所欠114500元尚未支付等。但此后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延未支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能否代表全体钢筋班组主张工程款欠款债权?二是本案工程款欠款应如何支付?
关于焦点一,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将本案钢筋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带领的钢筋班组,原告代表整体钢筋班组与被告***商订履行劳务合同,***在《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表明了拖欠的工程款系原告***承头负责的钢筋班组,本着公正效率的审判原则,故原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证据不充分。同时,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宜。
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万正江及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114500元及利息,并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钢筋结算清单及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虽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没有到庭,但在本案第一次立案时,亲自签收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此后一直没有对本案欠款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按***2017年8月15日在本院(2017)湘3101民初1165号案件中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打电话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一直拒绝回应及消级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本案民事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按照上文所述民事诉讼举证义务分配原则,因原告主张三被告为合伙关系的待证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该待证事实,按现有施工合同及结算书等证据应认定***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对本人经手工程款欠款独立负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承接本案涉案工程,违反了建筑法上述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富陶负责的钢筋班组工程款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连带给付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期间利息问题;原告主张2%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涉案标的是现金给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114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并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欠款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负担2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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