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2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3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南城门社区金龙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738245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川龙村委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971122234。
负责人: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l2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采信证据严重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金江混凝土公司与浩瑞建工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事实认定错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面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在需方一栏处只盖有“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印章,但此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二)原审判决确认法律事实部分从头到尾多次出现加盖有“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字样,但此“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使用的,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在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该项目部有关联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他人使用了“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就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仅凭借多份加盖有“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所谓证据就认定***代表上诉人,显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交的6组证据均没有任何一份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与上诉人有关。第3份至第5份,均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将商品混凝土送至智慧仁核桃项目,且与被上诉人直接对接的人是***,但上诉人不认识***,更没有授权给***,被上诉人与***是如何对接的上诉人一概不清楚,更与上诉人无关,这一情况被上诉人是清楚的。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6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蒋伟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更无法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结论。显然,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严重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此法律条款不能适用本案的情况。
被上诉人金江混凝土公司未进行二审答辩。
金江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120531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498.42元(合计161029.42元),并按照月利率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3年5月21日,供方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需方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及计价方式、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当月所供混凝土当月结算,于次月3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全部余款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供方有如期收取货款的权利,需方逾期即未支付,又未与供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视为需方违约,另还应按照延期应付款总额以日5‰的比例计算,由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供方处加盖了“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印章,需方处加盖了“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需方签约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向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供货至2013年8月4日止。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共供应混凝土2209.5m3,货款为512780元,泵车费二次7751元,共计520531元。结算后,原告共收回40万元货款,下欠120531元未支付。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出示《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往来征询函》,要求确认下欠120531元货款未支付,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确认后,加盖了“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外以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买混凝土使用,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签字、结算、确认欠款均属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应当由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承担。因项目部属于企业法人作为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施工项目而特定成立的机构。非依法设立或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货款120531元应由被告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按延期应付款总额以日5‰的比例计算,因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到按月利率8‰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40498.42元,因本案的未付款120531的30%为36159.3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36159.3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20531元,违约金36159.30元,共计156690.30元。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江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合同、工程款结算单、对欠款进行确认的《往来询证函》上均加盖了“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在合同和往来询证函上还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浩瑞建工公司还从自己公司帐户支付款项给金江混凝土公司,浩瑞建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其公司帐户转给金江混凝土公司的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转账行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地证实了,***以浩瑞建工公司的名义与金江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加盖“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合同履行中,浩瑞建工公司还从公司帐户向金江混凝土公司指定帐户转款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与金江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主体就是浩瑞建工公司;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是浩瑞建工公司为完成其在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一审法院判决浩瑞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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