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闫某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1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2民终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住甘肃省康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住甘肃省宕昌县。
上诉人陇南市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闫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224民初411号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7)甘1224民初411号判决书的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闰平才支付劳务报酬款377900元;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黄某2017年1月22日找到上诉人海昌公司询问工程款项事宜,上诉人海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闫某三方通过沟通、协商,上诉人海昌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工程款项394000元整(大写:叁拾玖万肆仟元整)后,海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所有工程款项结清,被上诉人黄某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并签订了保证书。被上诉人保证收到该笔款项后不再向上诉人***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任何费用,上诉同时被上诉人黄某声明自己与被上诉人闫某之间的经济和债务属于他们之间的债务问题,与上诉人海昌公司无关。2、被上诉人黄某以其与被上诉人闫某之间的个人债务问题应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闫某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保证书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合法合理的处分,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保证书上的约定。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闫某支付劳务报酬款37790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之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1、海昌公司中标后,指派其公司员工即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才负责具体施工。闫某在施工过程中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答辩人负责召集工人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按立方计价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闫某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28日闰平才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并向答辩人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款756900元。随后答辩人在多次催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22日找到上诉人海昌公司办事处,在签订保证书后领取工程款379000元,剩余377900元未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保证书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保证书中的内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答辩人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时临近年关,工人们都等着领取工资回家过年,答辩人为顺利领取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对己不利的保证书,答辩人实际并不同意该份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内容侵害了项目施工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该份保证书将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款转变为本案另一被上诉人闫某与答辩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工人的合法权益将遭到严重侵害,因此,应确认该保证书无效。3、本案中另一被上诉人闫某就劳务报酬款出具欠条是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款377900元足额及时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69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陇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标获得陇南市水务局市直水利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管理处防洪工程,工程施工地为康县迷坝乡四方村、老沟村。海昌公司中标后,指派其公司员工闫某负责具体施工。闫某在施工过程中与黄某口头协商,由黄某负责召集工人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按立方计价结算。黄某在施工中,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在陇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再次公开招标,中标获得陇南市水务局市直水利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管理处康县大南峪镇李通沟村防洪工程、康县云台镇罗河村排洪渠工程,施工地为康县大南峪镇李通沟村和康县云台镇罗河村。黄某与闫某协商后,召集工人和设备进驻该工地施工,并按要求完成施工。黄某在施工过程中,闫某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28日闫某与黄某进行了结算,并向黄某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款756900元。遂后黄某多次催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22日找到海昌公司,海昌公司通过闫某的沟通,于当天支付黄某现金379000元,剩余377900元未支付。遂后黄某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海昌公司与闫某支付剩余工资37790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海昌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明确表示闫某系其公司员工,负责工程具体的施工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黄某在海昌公司中标的施工地与海昌公司员工闫某口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黄某依约定组织工人、设备完成了工作量,闫某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现防洪工程及排洪渠已完工,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庭审中海昌公司法人刘某明确表示闫某系公司员工,负责工程施工,因此可以认定闫某为海昌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人,其向黄某出具了欠劳务报酬的手续,系履行代理职责所出具,其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海昌公司承担,故***作为承包方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海昌公司认为其与黄某没有劳务关系且已向闫某付清全部工程款,欠条亦系闫某个人所书写,应当由闫某自行负担,但海昌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海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闫某出具的手续可以确认海昌公司欠黄某劳务报酬款为377900元,海昌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承包人,负有按照上述数额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劳务报酬款377900元。案件受理费7104元,由陇南海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对闫某身份的认定,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闫某系海昌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发放,海昌公司负责人也认可闫某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关于对闫某于2016年12月28日书写的欠条性质认定,闫某在一审二审期间均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也承认系对黄某完成工程的工资欠款,结合闫某的身份此欠条应当是海昌公司欠付黄某的工程款;关于黄某书写的保证书,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向海昌公司主张工程工资,因海昌公司与工程发包方陇南市水务局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因闫某未向施工人黄某支付完毕工程款,并向黄某书写了工程工资的欠条,黄某只领取756900元中的379000元,而放弃剩余377900元的工人工资,不符合常理,黄某为了在年关顺利拿到工人工资,在海昌公司违背自己意愿书写承诺书并签名。为了保护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系黄某违背自己意愿所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4元由上诉人***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安哲函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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