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黄才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09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02民初463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工,住湖南省湘潭县。
诉讼代表人:余刚,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农民工,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才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富邦广场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叶英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63号”泓丰商业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黄伟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林,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大权,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包工头,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
负责人:梁凤民,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友,该村民小组出纳。
原告***与被告黄才君、***、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吴大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第三村民小组(简称东合三组)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余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文,被告黄才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春、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林、吴大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东合三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黄才君、***以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承包方被告吴大权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作为劳务队成员为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泓丰商业广场”项目建设提供劳务,至今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
被告黄才君、***辩称,其确实与吴大权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合同没有针对劳务费如何支付单独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吴大权的付款方式为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付款。民工用工是吴大权自行用工,自行支付劳务费,黄才君、***并不知道具体哪个应得多少劳务费。按合同约定项目部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即为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有多少民工尚应支付多少劳务费需要核实。项目部已付吴大权施工队810000元进度款,应支付多少劳务费应根据吴大权与民工的具体约定。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从工程开工至今未投入资金,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拖欠民工劳务费,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民工催讨后该公司在协调会后与项目部签订《协议书》,该公司就劳务费问题承诺2017年11月6日支付民工劳务费300000元,2017年11月22日前支付民工劳务费1200000元,春节前保证7000000元支付人工费。但该公司只付300000元劳务费给民工后不愿再支付劳务费,该公司违约,应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黄才君、***为本次工程进场施工垫资工程量已达2000万元以上,而且根本没有收到该公司任何进度款,不存在收款后不支付吴大权劳务费的情形,也不存在拖欠民工劳务费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才君、***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不是其投资施工。该工程没有挂靠本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合同的效力与其无关联,该项目部公章不是本公司公章。
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只与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从未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且工程尚未结算。本案劳务费应是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明确约定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工程量的80%进度款,或者在甲方的销售收入的80%中扣除前期甲方需支付的款项,剩余部分全部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因此,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方,应承担给付民工劳务费责任。东合三组不属于发包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吴大权辩称,2017年7月29日,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让其下属的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合三组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黄才君)与吴大权签订《百城街道东合社区三组综合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东合三组综合楼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吴大权。吴大权按合同进场施工至原告起诉时止,完成工程量7196.894平方米,劳务承包费进度款3069212.35元。从开工至今该项目部只付7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各被告之间因资金投入出现分歧,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造成停工,由此产生的劳务费、误工费无法支付。为此,吴大权与农民工向劳动部门等投诉,四被告之间因资金问题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吴大权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合三组综合楼项目部履约金800000元,但该项目部没有按约定按时返还,且为完成工程,吴大权共购进各种补助材料721850元。为本工程建设吴大权已经额外负担1521850元,从开工至今该项目部只付700000元。四被告不支付吴大权工程款,吴大权根本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东合三组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支付劳务费责任。理由为东合三组只是与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楼房合同,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等人的劳务费问题与其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才君、***、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结算统计表》、《劳务队班组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项目部或其公司审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结算统计表》、《劳务队班组工资统计表》记载农民工应得工资总额1951900元,扣除已付360000元,拖欠工资总额1591900元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黄才君在《进度款支付结算表》审核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1974874元相吻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百城街道东合社区三组综合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项目部印章不是本公司授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黄才君为东合三组综合楼现场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名义负责执行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有关工程施工及申请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工作,故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百城街道东合社区三组综合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结算统计表》、《劳务队班组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定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对被告黄才君、***提交的《借款单》、《借条》、《汇总表》、《进度报价》、《需支付项目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才君、***提交的《借款单》、《借条》、《汇总表》、《进度报价》、《需支付项目清单》、《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其公司核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才君、***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黄才君、***、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大权提交的《材料出库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纳黄才君、***的质证意见。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大权提交的《进度款支付结算表》、《误工费用表》、《收据》及《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是经手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黄才君签字确认上述材料记载的数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大权提交的《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通告》有异议,认为劳动监察大队指令该工程项目部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不是其公司,故不应由其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百色右江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通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大权提交的《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项目部招牌不是其公司组建及追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吴大权提交的《现场照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大权提交的《进度款支付结算表》、《误工费用表》、《收据》及《承诺书》、《材料出库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除《材料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他证据的认定理由如前所述。原告、被告黄才君、***、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吴大权对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旋挖钻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右江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纳其质证意见。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东合三组三产建设用地合作开发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间,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宏与被告东合三组签订《百色市右江区东合社区三组三产建设用地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东合三组将其位于百色市城乡路右江民族医学院西侧三产用地面积12.63亩与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楼房,由该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资金投入,该村民小组村民每人享有30平方米住房所有权。2016年6月间,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百色市百城东合三组综合楼施工项目发包给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并约定了相关条款。2017年7月6日,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就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百色市百城东合三组综合楼施工项目发包给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具体条款作补充协议。当日,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被告黄才君为东合三组综合楼现场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名义负责执行上述合同中的有关工程施工及申请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工作。2017年7月23日,被告黄才君、***以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并刻制东合三组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吴大权签订《百城街道东合社区三组综合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东合三组3栋综合楼土建工程的所有劳务用工和所有周转材以及附加机械机具设备用具、劳保用品等分包给吴大权承包施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大权作为施工方雇请原告等人组成的施工队(简称吴大权劳务队)为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泓丰商业广场”项目建设提供劳务。经核实,原告等人应得劳务费共计1951900元,扣除被告吴大权已付360000元,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共计159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才君、***已付劳务费160000元,该款项本院已转交原告诉讼代表人余刚。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后,被告黄才君得到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为东合三组综合楼现场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名义负责执行该合同中的有关工程施工及申请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工作后,被告黄才君、***以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并刻制东合三组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吴大权签订《百城街道东合社区三组综合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东合三组3栋综合楼土建工程的所有劳务用工和所有周转材以及附加机械机具设备用具、劳保用品等分包给吴大权承包施工。之后,被告吴大权作为施工方雇请原告等人组成的施工队为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泓丰商业广场”项目建设提供劳务。被告吴大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等人是被告吴大权的施工人员,与被告吴大权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才君、***、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吴大权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吴大权承包施工,应当对被告吴大权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合三组与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宏签订《百色市右江区东合社区三组三产建设用地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东合三组将其位于百色市城乡路右江民族医学院西侧三产用地面积12.63亩与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楼房,由该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资金投入,该村民小组村民每人享有30平方米住房所有权。该村民小组虽不是该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但作为业主应与被告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清偿原告等人劳务费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大权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
二、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才君、***、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第三村民小组对被告吴大权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大权负担,被告广西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才君、***、广西泓丰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瑞兴
人民陪审员  韦建新
人民陪审员  黎万灯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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