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陶永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1803号
原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1栋4楼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970264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永明,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建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林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72元(5616元/月×9个月×50%);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6月9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2840.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在重庆北部新区人和花园小学校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2018年5月8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但原告基于以下理由对仲裁裁决不服:第一,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告陶永明现年54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足6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50%支付,即25272元。第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962.73元和交通费用300元,但医疗费和交通费无对应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第三,被告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6月9日至23日期间工资2840.27元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凭空裁决,其程序违法。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被告已满54岁,故原告未主张只支付5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已放弃该项权利,现提出,不应得到支持。假设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该权利,应按照60%计算,因被告于2018年2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年仅53周岁;2.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是仲裁委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裁定的,故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给被告相应医疗费和交通费;3.原告事实上并未支付被告任何工资,理应支付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并未超裁,因被告主张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包括了2017年6月9日至6月23日的工资;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予以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的身份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的证人证言,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故对证言不予采信;2.门诊医药费收据,重庆老卫生科技工作者协会门诊收费收据仅写明西药费,不能认定与工伤治疗是否有关,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医院的门诊票据,显示为普外科,与陶永明受伤有关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兴林建司承建的“重庆北部新区人和花园小学校”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在该项目工地1号楼一层拆模板时不慎受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7月13日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10肋骨骨折。2017年9月28日,***的伤情经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3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10月17日,陶永明支付鉴定费400元。
2018年2月6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兴林建司支付陶永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停用留薪期工资58800元、住院护理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7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3.兴林建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800元。2018年3月6日,该委将陶永明的申请送达至兴林建司。2018年5月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陶永明与兴林建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兴林建司支付陶永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6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1962.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等相关待遇148918.73元;三、兴林建司支付***2017年6月9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2840.27元;四、驳回陶永明其他仲裁请求。兴林建司除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外,对仲裁其他裁决事项均无异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其申请仲裁时解除。
庭审中,***陈述,其由工友刘某介绍于2017年6月9日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没有包工头,由王姓班组长安排工作,工资由兴林建司负责人**(音)与其约定为260元/天(包吃包住)或280元/天(不包吃住),但其工作了13天从未发放,预支生活费是找毛兵。兴林建司陈述,不知道毛兵该人,公司与陶永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的伤情经有关机关认定为工伤,相关用人单位为兴林建司,针对仲裁裁决的兴林建司支付陶永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6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兴林建司认可应当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述其由姓*的班组长安排工作,工资由*兵约定并由其发放生活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班组长及毛兵与兴林建司的关系,不能说明上述人员代表公司,结合陶永明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工资发放是按天计算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兴林建司2018年3月6日收到***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时,应视为用工关系终止,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足7年,兴林建司应支付陶永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6元/月×9个月×60%=32972元(四舍五入取整数)。
关于医疗费,***受工伤属实,其在受伤后必然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且陶永明举示了相应的医疗票据,故陶永明主张兴林建司支付其医疗费143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本院予以支持;陶永明提交的重庆老卫生科技工作者协会门诊收费收据仅写明西药费(共计526元),仅凭该收据不能认定与工伤治疗有关,兴林建司亦对此收据提出异议,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也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陶永明与兴林建司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由兴林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兴林建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务工,兴林建司支付工资报酬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体现。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为公平起见,本院以***受伤时上一年度的职工社平工资作为其工资标准,为5616元/月。***主张其2017年6月9日至6月23日工作期间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为5616元/月÷21.75天×11天=2840元(四舍五入取整数)。
兴林建司辩称***主张2017年6月9日至6月23日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但经查明***在仲裁申请要求了此期间的双倍工资,且仲裁裁决已经裁决,应当视为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兴林建司该项抗辩不成立。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医疗费14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6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二、原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工资284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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