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12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风喜,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茶美,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春水、***、*风喜、***、*茶美、***、***,被上诉人黄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国,被上诉人*春水等七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山市***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皖102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承担劳动报酬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是2016年3月18日万隆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是代表万隆公司在施工,万隆公司在2016年7月8日与***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协议,但***已经在此期间发生了工程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理应由***公司和万隆公司支付,而无须由***承担,***也垫付很多资金。二是一审判决已***建国与***公司签订协议,工人工资由***公司直接支付,故一审判决***共同承担错误。三是***虽然与***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垫付一个月后,期后工资均由***公司承担;***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合同期间的工人工资两公司均应承担,法院应查明工人工资的阶段性后作出合理判决,而不应由***承担。
*春水、***、*风喜、***、*茶美、***、***辩称,农民工是在***工地做工,花名册上有各班组组长、***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情况属实,***作为工地承包者应共同承担农民工工资,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公司辩称,***公司施工合同主体是万隆公司,并未与***等七人签订过劳务合同,*春水等人提供的人工工资是***公司法人在不得已情况下签的。***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和万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6月24日万隆公司提交解除合同函,2016年7月8日***公司和万隆公司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公司和***签订补充协议。***公司没有介入万隆公司任何管理及施工班组安排,工程开工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施工过程中施工价格报价混乱,讨薪农民工数量明显多于实际干活农民工数量。***公司已把所有人工工资(一百八十万)打到王村镇政府账上,希望能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完成工程款和人工工资的核算。
万隆公司辩称,***施工民工***建国召集,由***公司承诺支付工资,与万隆公司没有关系。万隆公司虽于2016年3月18日与***签订施工合同,但因***工地十分混乱,且一直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万隆公司一直未正式进场施工,更未招聘任何农民工进行施工,不是本案用工主体。万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组织各班组进场***工地施工,其想挂靠万隆公司承包***工程,但万隆公司未同意,未与其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4月25日与***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因***无力支付工资,为使施工继续进行,***便向各班组承诺由其支付工资。而万隆公司因一直未能施工,便于2016年7月8日与***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后因发生民工工资争议,***与***公司法人代表***在工资清欠花名册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
*春水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万隆公司、***共同支付*春水等七人劳动报酬554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公司与万隆公司就***工地工程签订了由万隆公司***工程的项目承包协议,2016年7月8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协议。2016年4月25日就同一工程项目***公司与***签订了由***承建工程的项目承包协议。***召集了由班组长***带领的***等七人于2016年5月份进场施工,2016年5月至7月8日,*春水等七人的劳动报酬合计55453元(其中***4800元、***3960元、*风喜6240元、***6120元、*茶美6000元、***6120元、***22213元)以上所欠工资款有李有***建国签字认可的工资清欠花名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资清欠花名册上签署“情况属实,***”。***不是万隆公司员工,也未与万隆公司签订分包、转包、挂靠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春水等七人在***公司的项目工程工地务工及应得劳动报酬合计55453元属实,***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作为所有七人的召集者,又与***公司签订了***工程的项目承包协议,且在工资花名册上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故*春水等七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554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无证据证明七人系万隆公司雇佣,请求万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劳动报酬4800元、***劳动报酬3960元、*风喜劳动报酬6240元、***劳动报酬6120元、*茶美劳动报酬6000元、***劳动报酬6120元、***劳动报酬22213元。二、驳回***等七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山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如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钢管租赁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该项目是由万隆公司盖章,结算由***结算,***应当承担责任。
***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其真实性,非本人签的字。
*春水等七人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万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其真实性,协议书只有***签字,且发生在***与***公司直接签订协议之后,与万隆公司无关,使用通知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万隆公司已实际施工。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达到***公司所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春水等七人在***公司的项目工程工地务工,***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业主,其法定代表人与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均在工资清欠花名册上签字确认,故***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的***等七人工资的责任。***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故***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其系代表万隆公司进行施工,故其认为应由万隆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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