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24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7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母亲),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147660-7。
法定代表人:高美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审第三人: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41号新潭故里3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177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贵,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嘉诚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黄山万隆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黄山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嘉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7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是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7月30日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全部无效;因被冒用名义登记为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所造成一切责任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包括笔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公司成立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与**兵不相识,从未商议成立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2013年度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亦未投入610.4万元注册资金,也从未授权委托二被上诉人及其他人办理注册成立公司,该公司注册行为都是***及高美芹代签所谓,上诉人从未参与。2017年7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为:安徽嘉诚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材料上的“***”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签名不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所以上诉人根本就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与股东会议全部都是虚假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公司出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上诉人从未办过账号为62×××98的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也没有610.4万元人民币,也没有向任何人借过这笔钱,更没有汇入到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作为该公司投资款,更没有在2012年8月7日参加出资注册。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此公司的出资,成立等情况完全不知晓。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述请求。
原审第三人黄山万隆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1、原审已查明上诉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嘉诚公司汇入资金610.4万元,并注明是投资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嘉诚公司出资的事实;2、虽然笔记鉴定显示章程及证明上面的签字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但这不能排除其实际出资或由他人代签的可能;3、原审中上诉人自称其与嘉诚公司原法人***从未见面,上诉人与***的妹妹一起去东南亚游玩,说明上诉人与***的关系密切,不能因为笔记鉴定结果,证明其是被冒名的股东,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登记程序的条例,登记机关仅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上审查,应该可以确认其股东的身份,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是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宣告该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以及在2013年2月18日股东会议的形成全部无效;3、判令原告因被冒用名义登记为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受委托办理安徽嘉诚公司成立手续,2012年8月8日经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登记,安徽嘉诚公司正式成立。登记载明股东***出资1569.6万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610.4万元。2013年2月18日安徽嘉诚公司召开2013年度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免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美芹,由高美芹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13年2月26日安徽嘉诚公司正式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高美芹。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不是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宣告该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以及在2013年2月18日股东会议的形成全部无效、判令原告因被冒用名义登记为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安徽嘉诚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材料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5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检鉴定,2017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为:安徽嘉诚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材料上的“***”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签名不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安徽嘉诚公司设立登记时注册资金情况。经池州实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池实会验[2012]183号验资报告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出具的进账单(贷方凭证)等文件证实,2012年8月7日***在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通过其个人账号(62×××98)向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号(20000329783210300000018)汇入6104000元并注明为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嘉诚公司设立时,其章程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材料上有***、“***”的签名,登记机关依法给予该公司办理了注册登记。现***主张注册登记材料上的“***”不是其本人签名,系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股东,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华政[2017]物证(文)鉴字第A-103号鉴定书证实,《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四页全体股东签字(公章)处的“***”签名、“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捺,但是,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公司登记等,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主要进行形式审查,故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系被他人冒名为安徽嘉诚公司股东。其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从未见面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告自称其与被告***妹妹到东南亚国家游玩,表明原告与被告***关系是比较密切的。并且***在2012年8月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安徽嘉诚公司账户汇入资金6104000元并注明为投资款。**超自称是在2017年通过其母亲才知道其本人的身份被他人冒名为安徽嘉诚公司股东,显然与事实不符。并且生效的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执字第00103-1号执行裁定书也对**超出资610.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对公司的出资、成立等情况完全知晓。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不是安徽嘉诚公司股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股东,其请求确认该公司2012年7月30日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2013年2月18日股东会议全部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股东,其请求判令原告因被冒用名义登记为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人黄山万隆公司述称,原告认为其不是被告一公司的股东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即使他在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他是其他人冒名的股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对第三人黄山万隆公司述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本人护照相关材料4页、**超2012年7月31日在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卡号尾号是9051开户资料申请书1份、**超在2017年12月26日调出在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客户查询储蓄账号及凭证1份。黄山万隆公司质证护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开户资料申请书与客户查询储蓄账号及凭证不属于新证据,手写部分三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且印证了***是安徽嘉诚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本案所涉安徽嘉诚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上的“***”经鉴定并非***所签,但安徽嘉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次,安徽嘉诚公司的验资报告载明***出资比例为28%,出资款项为610.4万元,与***持有的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2012年8月7日向安徽嘉诚公司转入610.4万元“投资款”的转账记录相符。故,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下,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敬东
审判员***
审判员*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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