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12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屯行初字第00110号
原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祝年红。
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不服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作出的编号为20150096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祝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96《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第三人祝年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
原告万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金村保障性住房1#、2#楼工程工地上安装吊篮工程中受伤,导致右拇、食指开放性骨折。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20150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因承建金村保障性住房1#、2#楼工程需要,从个体经营户***处购买了升降机,双方约定由卖方***负责安排人员对升降机进行安装、拆卸。***是由***安排进行吊篮安装、拆卸工作的;2、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工单位,第三人系受雇于***,第三人之前也一直随***一起从事吊篮工作。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转包关系,与第三人之间就更不存在任何关系;3、第三人不是为原告提供服务,更不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第三人应向接受劳务者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上***也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据此,被告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系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这里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不能只作字面的理解,而要认定第三人为谁工作,谁是第三人工作的受益者。显然,原告不是受益者。原告作为买方购买升降机,支付价款后,就无须考虑吊篮由谁安装、拆卸的问题,因为这些都是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由作为卖方的***安排具体人员负责。因此第三人并不是为原告工作,自然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50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0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50096),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而言:1、从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字(2014)第41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结果来看,明确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法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2、从对证人**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代理律师对**、高某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属于正常上班时间;3、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地点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属工作场所内;4、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由于在工地安装吊篮工程中,右手不慎被绞进吊篮滑轮内致其右拇、食指受伤,为工作原因引起。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50096)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被告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程序方面证据:证一、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已向第三人祝年红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0136)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联(登记号:201404),并在2014年4月29日通过邮政EMS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0136)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三、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编号:2015003);证四、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50096),并于2015年6月18日送达第三人,2015年6月23日,被告通过EMS方式送达原告。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事实方面证据:证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黄山新晨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黄山新晨医院医疗证明书、黄山新晨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祝年红代理律师对**和高某的调查笔录、**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二、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字(2014)第41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86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7号;证三、询问笔录复印件。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祝年红口头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万隆公司对被告市***的证据质证认为:1、程序方面:被告出示的四组程序类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事实方面:证一中“祝年红代理律师对**和高某的调查笔录”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仅有代理律师一人,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不合法,调查笔录中涉及的人员均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劳动关系中,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份笔录中做出的证明内容持有质疑,不能达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对建筑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源持有质疑,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原告是承建金村保障性住房的承建单位,对工地上安装吊篮不是原告自己进行的工作内容;对证二本身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原告撤回上诉,二审中原告在法院释明下,原告考虑妥善解决事宜为佳,并不代表原告承认与第三人间存有劳动关系;对证三询问笔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从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和***之间系雇佣关系,第三人本身从事劳务的时间不固定,第三人的工作不接受原告的监督和管理;其他证据无异议。3、法律法规方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祝年红对被告市***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86号,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第三人代理律师调查的事实及被告对证人做的笔录相一致,且法律文书已生效,属法律事实。
被告市***、第三人祝年红对原告万隆公司质证认为:证一、证二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祝年红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分别来源于原告万隆公司和市***调查形成的相关案卷材料,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的二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万隆公司承建位于黄山市经济开发区金村保障性住房1#、2#楼工地,因工程需要向***(案外人)购买了工地升降机(又称吊篮),经***介绍万隆公司将该吊篮安装工程以4000元价格口头承揽给***。2015年5月25日***带领包括第三人在内等一行五人进行安装,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将右手绞进吊篮滑轮受伤,经医院治疗已痊愈,***支付了第三人住院医疗费8000元和生活费3000元。之后***完成了吊篮的安装工作,万隆公司也支付了***4000元安装费。第三人出院后,以其与万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黄山市仲裁委申请仲裁,黄山市仲裁委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仲裁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万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隆公司不服诉请法院,我院以屯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万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4年4月29日通过EMS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当时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补正了我院屯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09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祝年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万隆公司不服市***所作的编号为20150096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8月12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我院屯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且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伤害事故发生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第三人因安装吊篮右手受伤,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所致。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编号为20150096《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金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望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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