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08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3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文成镇国道以北固德能源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0742960512。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909699504。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德,进贤县南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春、被上诉人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乃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锦公司承担油罐的重做或加固义务,提供油罐合格证且经上诉人验收后,再由智博公司向华锦公司支付货款,且智博公司无需向华锦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华锦公司有义务继续对油罐予以加固或重做,并达到国家安全标准、提供完备的产品合格手续且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智博公司才能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油罐存在质量问题,华锦公司未能提交产品合格证、双方验收手续,未能就质量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仅以双方就价款计算为由要求智博公司支付货款,这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合同法相关规定不符。本案华锦公司违约在先,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家安全使用标准的产品,且一直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甚至连油罐外观的防锈漆都未能全部完成,造成智博公司至今未敢向当地质检部门申报备案,油罐自加工以来就一直闲置在公司场地未能正常使用。智博公司有权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华锦公司除应继续对油罐加固或重做外,还应向智博公司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智博公司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以“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由,未能查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是错误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智博公司支付货款是基于已经取得合格的订购产品,华锦公司作为供方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合格产品,并履行提供合格证、协助办理质监局各案等法定义务,但本案中,华锦公司至今未能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产品合格证,甚至连最基本的油罐外体防锈油漆都未能全部完成,虽然双方曾就合同价款做过结算并约定付款日期,但这并不能免除或减少华锦公司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华锦公司履行交付合格订购产品的义务在先,智博公司验收合格产品后再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后,现华锦公司未能履行在先义务,智博公司有权依法抗辩。一审法院对智博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定,就应该要求华锦公司提交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包括是否已经交付货品、货品是否合格、是否完成验收等证明在先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据,才能审理双方是否结算货款、智博公司是否按期支付等后续义务,但本案审理却完全跳过在先义务,直接审理的后续义务,且对智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智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首先,本案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书第4页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试图仅以结算单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将上诉人未按期付款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根本性的错误。第二,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审理的相关规定,判决智博公司向华锦公司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在买卖合同关系下,华锦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既与合同事实不符,因为华锦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不能向其按朝付款,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华锦公司没有就该损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双方之间也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关系的未约定利息之标准;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时的损失计算标准,因此,华锦公司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利息计算开始时间错误,结算单写明的付款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底,则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8年2月1日起。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应付利息,则利息计算起始的时间也与在案证据不符。
华锦公司答辩称,智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博公司支付华锦公司人民币243800及利息10895元(6095元以243800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至6月,4800元以8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算至2018年6月)合计254695元;2、由智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锦公司与智博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在进贤县高桥工园区内签订了100M3卧式储油罐购销合同,数量5台,容积:100M3/3台,材质:碳钢Q235-B,油罐总价264000元整。管道安装按实际材料费和人工费计算。2017年6月8日,华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及制作要求将油罐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因智博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12月19日向华锦公司打欠条一张,标明兹欠243800元,并约定在2018年元月底前全部付清,经办人李安春。但到了付款时间智博公司未付款,经华锦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华锦公司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锦公司是经营油罐制作的公司,已注册了字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华锦公司与智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智博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该院予以认可。智博公司尚欠华锦公司货款243800元事实清楚,在欠款到期后其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其对该欠款应予以归还。华锦公司主张智博公司所欠货款243800元自2018年元月始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4800元以8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算至2018年6月的利息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智博公司辩称油罐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拒付货款,智博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智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华锦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43800元及利息6095元(6095元以24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算至6月30日,逾期利息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49895元。二、驳回华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智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油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智博公司是否应当向华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智博公司主张华锦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家安全使用标准的产品,但仅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智博公司的主张,在华锦公司否认其交付的涉案油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智博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明涉案油罐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华锦公司于2017年6月将涉案油罐交付智博公司,时隔半年后,智博公司向华锦公司出具了欠条对其所负华锦公司的债务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该欠条是智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智博公司向华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智博公司未能如期向华锦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锦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华锦公司的这一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智博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所欠款项在2018年元月底前付清,且华锦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利息应该从2月起算,故对于智博公司有关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8年2月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智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800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治国
审 判 员 王宏瑞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夏竞宇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