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袁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7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24民初2970号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909699504。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南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进贤县南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毓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西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废油储罐设备购买合同,江西康翔环保有限公司袁禹重作为供方业务代表,合同金额计人民币1215785元整。原告按约预付工程款金额计人民币354735.50元,此款由业务代表***在2015年11月9日代领工程材料款300000元整,此款项由供方分两批汇入袁禹重帐户。由于材料上涨,袁围重无法执行该工程,经双方协商,由***退回预付款240000元整,剩余60000元由被告占用,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江西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废油储罐设备购买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15785元,江西康翔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禹重(被告侄子)系供方业务代表。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袁禹重转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工程材料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后因材料涨价,袁禹重无法履行该合同,并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返还材料款人民币240000元,余款人民币6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转为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9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9.7.20,此据,***,身份证,2019.1.30,<以前2016年4月7日借条作废>”。嗣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将应返还的材料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归还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思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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