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4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4民初1179号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909699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南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文城镇国道以北固德能源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0742960512。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43800及利息10895元(6095元以243800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至6月,4800元以8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算至2018年6月)合计2546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在进贤××××工园区内签订了100M3卧式储油罐购销合同,数量5台,容积:100M3/3台,材质:碳钢Q235-B,油罐总价264000元整。管道安装按实际材料费和人工费计算。2017年6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及制作要求将油罐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打欠条一张,标明兹欠243800元,并约定在2018年元月底前全部付清,经办人***。但到了付款时间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制作的油罐不合格,且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原告违约造成我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油罐。2017年7月26日,原告也派***来到我公司现场观察油罐,明确要对油罐重新加固,但至今仍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因此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原告产品合格验收手续,造成我公司至今未敢向当地安监和质检部门申报本案,油罐自加工以来就闲置在公司场地未能正常使用,我们认为原告有义务继续对油罐予以维修或重做,并达到国家安全标准后,我公司才会支付剩余价款,此外原告还应向我公司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我公司损失15万元。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100M3卧式储油罐购销合同和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制作了5台卧式储油罐及管道安装,总价为264000元。经过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243800元,并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
被告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打欠条之前被告打过5万元给原告。证据2、彩色照片8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及油罐外层防锈漆未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地址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说明是原告所制作的油罐,该照片来源不明,且该照片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被告在答辩状是2017年7月26日提到的质量问题,而被告打的欠条是2017年12月19日,既然7月份油罐存在质量问题,为什么双方在12月份还打了欠条,所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时间和地点,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证据2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在进贤××××工园区内签订了100M3卧式储油罐购销合同,数量5台,容积:100M3/3台,材质:碳钢Q235-B,油罐总价264000元整。管道安装按实际材料费和人工费计算。2017年6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及制作要求将油罐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打欠条一张,标明兹欠243800元,并约定在2018年元月底前全部付清,经办人***。但到了付款时间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是经营油罐制作的公司,已注册了字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3800元事实清楚,在欠款到期后其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其对该欠款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243800元自2018年元月始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4800元以8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算至2018年6月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油罐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拒付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43800元及利息6095元(6095元以24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算至6月30日,逾期利息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498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江西智博石油替代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波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