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0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20931号
原告:***,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兄),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弟媳),女,1964年9月8日出生,住本市。
被告: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泰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玉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24个月的扰民安抚费4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东城区。2014年起二被告紧邻原告房屋后山墙施工,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扰民安抚费500元,实际每月支付1800元。但在2014年11月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扰民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扰民费,东城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2015年、2016年的扰民安抚费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二被告的建设施工还在进行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东方康泰公司及房地集团辩称:东方康泰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房地集团系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原、被告从未就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扰民费达成过协议,二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赵某的签名系伪造,且协议中约定的是2014年支付扰民费的事项,与原告主张的2015、2016年扰民费没有必然联系;涉案工程在2014年底主体工程及土方作业已经施工完毕,2015年后均系收尾工作,并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涉案工程曾经专业机构进行噪音检测,并未超过国家标准,且因地处北京市核心城区二环以内,污染严重时会停止施工,并非连续作业,不存在扰民问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玉河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修缮项目(涉案项目)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设单位为东方康泰公司,施工单位为房地集团。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该房屋与涉案项目相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2014年2月及2014年6月至11月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代理人处签名为赵某,乙方代理人为***。2014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2014年第一季度,按每户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七户扰民费共37800元;2014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第二季度按每户每月500元标准,支付七户扰民费共10500元;此后双方每月一签,均约定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七户扰民费3500元。各协议书均约定如施工工期延期,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并按相同标准支出超出期限的扰民费。2、2014年6月11日由东方康泰公司(甲方)与东城区东板桥西巷17号院(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房屋检查报告显示,原乙方房屋已出现20余处裂缝……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乙方房屋、人身及财产安全。对施工给居民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甲方应根据已达成的协议及时给予乙方扰民费……该补充协议落款有赵某签名。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被告支付扰民费的情况,该记录显示骆然账户于××年7、8、9、10月份分别收到扰民费12800元。4、被告施工扰民录音录像、东板桥西巷17号及被告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施工扰民,录像显示,2016年年底前,涉案工程尚未未竣工。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东城分局关于涉案项目违法建设地下室的相关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其中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东城分局出具涉案项目违法建设地下室查处情况说明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被告曾存在超出规划许可挖掘行为,按照市规委东城分局要求,该违规挖掘行为于2016年11月中旬,已经整改完毕。
对于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赵某的签名系伪造。对于证据三,被告仅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四,被告亦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照片中的垃圾不能证明系被告丢弃,录音录像中的场景多为2014年施工场景,2015年至2017年的录像只显示了切割石材等收尾性施工,不能证明被告扰民。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即使有违法施工,亦不能证明其施工扰民。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噪声检测报告一份,显示检测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23时至2014年10月14日1时30分,夜间噪声检测结果低于55dB(A),没有夜间突发噪声。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5年10月,***、***、骆然、***、***、***、***分别就扰民费问题,以合同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起诉二被告的判决书一份,载明***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扰民费3600元。在该案审理中,***亦提交了由其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及骆然账户××年7、8、9、10月份的银行交易明细。骆景仁称,每月收到的12800元扰民费为原告家庭成员七人所有,其中***、骆然、***、***、***、***每人每月1800元,***因年迈每月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就扰民费问题存在相关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显示甲方代理人为赵某,而被告认可涉案项目工地确有赵某其人。被告虽辩称赵某非被告员工及赵某无权代表被告处理扰民费问题,但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且不能联系赵某到庭说明情况,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扰民费标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无法对其曾按月向原告支付扰民费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原告以现金形式领取扰民费的签收凭证以供核查,故本院认定被告曾按月向原告支付扰民费,每月标准为1800元。故此本院判决二被告向***支付2014年11月及12月的扰民费36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骆然、***、***、***、***已另行就扰民费问题在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确曾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扰民费,且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亦载明如施工工期延期,甲方按相同标准支出超出期限的扰民费。另鉴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尚处于施工阶段,二被告分别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共同承担给付扰民费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涉案工程处于收尾阶段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骆玉兰支付2015年、2016年度的扰民费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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