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2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3民初7544号
原告: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晖路8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7054378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丹东街道靖南路46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2642125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425014***9A。
法定代表人:高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为与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同济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被告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中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船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被告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订立《奉化市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和第三人联合承包奉化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工程的项目。因原告分包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原、被告订立《奉化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分标段框架协议书》,约定岳林一号地块分区块分包给原告,原告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后变更为1300万元),工程开工半年内退回500万元,否则按月1.5%计息。2014年9月19日至11月17日,原告陆续支付共13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部分款项委托第三方支付)。2015年3月17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退还保证金650万元,2015年12月15日退还650万元,但仍未按约退款。2016年9月23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第三人在应付被告债务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保证金,第三人认为被告已无债权而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系岳林一号地块联合承包人,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退还保证金原告,应视为债权债务转让行为。2018年7月20日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同济公司返还给原告瑞泰公司工程保证金322万元,支付2018年7月20日前的利息452万元,并支付按322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同济公司就答辩称:对尚欠的保证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体错误,该工程尚未决算完毕,付款条件不成就。
原告瑞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奉化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分标段框架协议书、奉化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工区目标管理责任书、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奉化市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合作建设合同、承诺书、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收取保证金,且被告承诺还款付息的事实。被告同济公司对于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同济公司提供了奉化岳林一号地块项目履约保证金说明及退回办法、宁波市奉化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劳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保证金事宜达成的协议。原告瑞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宁波市奉化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济公司、中船公司订立《奉化市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和第三人联合承包奉化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工程的项目。在该合作建设合同签订前,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奉化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分标段框架协议书》,约定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按区块标段将“劳务+材料包干”给原告,原告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后变更为1300万元)。后原告瑞泰公司陆续支付了13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同济公司。2015年3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退还保证金650万元,2015年12月15日退还650万元,否则按月1.5%计息。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奉化岳林一号地块项目履约保证金说明与退回办法》,该协议中写明被告同济公司已收到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需由第三人中船公司返还保证金978万元,2015年9月30日的38万元款项为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年利率3%计息,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按月息1分2厘计息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奉化岳林一号地块项目履约保证金说明与退回办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该协议中明确写明尚欠的保证金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至于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在该协议中虽未写明,但该协议中写明原告不撤诉,假如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则无需写不撤诉等内容,另结合被告现经营困难及被告曾承诺于2015年退还保证金,故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其需立即履行归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22万元及2018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452万元,并支付按322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章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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