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未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6民初696号
原告: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枚,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郑州未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马新升建筑公司)与被告郑州未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未来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4月4日立案。
原告宝马新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编号NO:2017.05.31-XJ-F-A1)冲击式破碎机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50000元及赔偿损失218859元(共计6688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5X系列高效离心式的冲击式破碎机,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及企业标准,产品质量三包,保修期一年。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发货,原告收到标的物使用后发现不能正常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来机械制造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均在郑州市中原区,应当由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移送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第8条约定,“验货地点:甲方将货物由工厂运输至乌鲁木齐市停车场的到达岗站为验货地点。”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头屯河区,该合同约定的乌鲁木齐市停车场的到达岗在原告公司住所地,原告公司属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合同履行地为头屯河区的理由成立,我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未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郑州未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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