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5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7165号
原告:***,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范贞,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北京振榆园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委会西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5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
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20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年4月2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
原告李翠兰诉被告北京振榆园艺中心(以下简称:振榆园艺)、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强,被告振榆园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9.8元、残疾赔偿金349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5600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轮椅***8元、残疾鉴定费4400元,合计508***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在昌平区沙河机场绿化养护工地做饭的*女士,说工地要三个人问原告***去不去。原告就到工地,工地负责人***同意原告在工地绿化养护工作。原告又介绍去工地干活。6月12日早上7点多原告上班,司机***(音,***之子)驾驶×××浇水车去沙河机场工地浇水,原告、小宝二人坐在驾驶室。第二车灌满水后司机不让原告坐在驾驶室内,而是到洒水车尾部小凳坐(平时后补小凳没有人坐)。到机场一段土路急刹车原告被弹起掉落在水罐和车体之间的缝隙,此后司机在土路上不顾原告呼叫依旧快速开车,原告被撞到铁架子上5、6次,到浇水地方已经动不了。后来带班负责人又找了一个工人一起送原告到工人住的地方,通知原告家属,并送到沙河医院检查:胸12椎体爆裂骨折,腰椎1、2右侧椎小关节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5-7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挫伤。因伤情严重,当晚转解放军总医院急诊治疗,等候住院手术治疗。6月16日住院,入院诊断:多发伤,胸12及腰1椎体骨折并截瘫,腰4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6月20日进行胸12及腰1椎体骨折并截瘫切开复位内固定、椎管减压术,7月3日出院。当天转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继续对症及康复治疗,于2018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脊椎损伤(AISAC级),胸12腰1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ADL部分依赖,社会参与能力完全丧失等。住院期间的主要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医疗费5249.8元。出院后被告振榆园艺的***联系原告,让原告完成伤残鉴定后协商赔偿事宜,2018***5日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腰椎骨折并截瘫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鉴定费4400元。经与***联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经向昌平区百善林业站了解,沙河机场的绿化养护工地是被告花木公司分包给被告振榆园艺的,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振榆园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无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花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沙河机场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振榆园艺,被告振榆园艺是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我公司在选任时没有过错。而且,被告振榆园艺在向我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我们认为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
原告通过***(本案证人,系被告振榆园艺雇员,基本情况:***年6月8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店子乡高庄子村13号)介绍到被告振榆园艺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7年6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振榆园艺当班洒水车司机要求坐在车尾部小凳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掉落至水罐和车体之间的缝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振榆园艺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家属并将原告送往此北京昌平区沙河医院检查,因原告伤情严重,当晚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并等候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临床诊断为:多发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截瘫;肺挫伤;肋骨骨折。2017年7月3日,原告转至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8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脊椎损伤(AISAC级),胸12腰1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ADL部分依赖,社会参与能力完全丧失等。住院期间的主要医疗费由被告振榆园艺承担,原告自行承担在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住院费5249.8元。2018***5日,经原告家属与被告振榆园艺工作人员***协商,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腰椎骨折并截瘫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4400元。
另查,被告振榆园艺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园林绿化;专业承包;种植、销售花卉、苗木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花木公司认可沙河机场绿化养护工作系其公司分包给被告振榆园艺,分包内容为园林绿化,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振榆园艺洒水车时受伤,虽被告振榆园艺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在沙河机场内园林绿化劳务转包他人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原告受伤原因及从事劳务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振榆园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可以向被告振榆园艺基于雇佣关系主张权利。被告花木公司虽系沙河机场绿化劳务的发包方,但因被告振榆园艺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园林绿化等相关内容,被告花木公司在选任承包方时并无过失,故对于原告受伤,被告花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在起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的评估鉴定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标准一节,因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鉴定程序的启动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受托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相关依据。
关于被告振榆园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振榆园艺已经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后期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械费(轮椅),本院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振榆园艺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一节,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情参照一般营养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振榆园艺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一节,因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没有相关医嘱,且针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超过个税起征标准,但未出示相关完税手续,故本院将参考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酌情参考一般护理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振榆园艺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一节,虽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出示其曾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无暂住手续,无金融系统开户记录)的相关证据,原告为非北京地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农村居民,在北京郊区租房居住,在此情况下,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年龄、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关于被告振榆园艺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振榆园艺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一节,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一节,鉴于原告已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振榆园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辅助器械费(轮椅)、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9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被告北京振榆园艺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后附计算清单)
计算清单
医疗费:5249.8元
辅助器具(轮椅):***8元
营养费:30元/每天*300天=9000元
护理费:150元/每天*300天=45000元
残疾赔偿金:24240元(201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3年*40%=126048元
交通费:2000元(酌情)
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
鉴定费:4400元
合计:***19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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