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2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21民初3535号
原告:朱某,男,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衡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817168。
法定代表人:魏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山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605G。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被告南昌公司、第三人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砂石款599416.00元、违约金239766.40元(599416.00元×5%/月×8个月<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暂按8个月计算>),共计839182.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之夫*某某于2016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砂石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供应砂石,供货地点为水城县新街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起即如约陆续向二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保质保量进行供货。到2017年8月初,第一被告之夫*某某因病去世后,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经*某某之子同意即将工程委托给第一被告继续组织施工,原告也继续供货至2017年9月份,二被告还了部分砂石款项即由第一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所欠款项为789416.00元。写下欠条后仅支付了其中19万元,第一被告即关机跑路,至今拒无回音。第二被告却借口第一被告未出面而无法商议还款事宜等等,导致尚欠原告的余款599416.00元至今未能收回。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人(发包方)拨总款80%即向原告付清全部砂石款项。可二被告的拒付行为已充分表明了其无还款诚意。且经原告了解,第三人口头称其已将工程款付清给了二被告。《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工程主体完工后拨到80%工程款仍不向原告结清砂石材料费用,视为违约,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总款5%违约金。原告在长期催讨无果情况下,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向被告***、第三人交通公司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第三人交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南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理由如下:1、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是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没有关联性。2、我司是在2017年6月15日中标,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而本案原告的诉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此时我方根本就不知道逾期是否能够中标,更不知道原告方的行为。3、依据原告方与第一被告之夫“*某某”签订的合同来看,甲方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到80%后一次性结清所欠原告的款项,我方并未与“*某某”有任何的合同,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原告与“*某某”的合同不能束及我方,且“*某某”也未收到80%的工程款。我方在中标后施工至今,第三人也未拨付给我方工程款达到80%,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的第二诉求,要求支付违约金、按月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未达到付款成就条件,即使达到了付款成就条件,其违约金依照原告的算法高达40%,严重违法且过高,依法应予以驳回。5、依据原告的事实及理由,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系第一被告,而不是我方,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朱某(乙方)与***(甲方)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把新街乡通村水泥路砂石材料承包给乙方供应,甲方保证用料不少于10000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所有砂石单价为每立方<120>元,甲方不得私自降价,按合同价格执行。二、运砂石途中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三、乙方不承担所有税收。四、乙方供应不上,所造成甲方停工付相应损失(因不可抗力因素的相关后果,则乙方不承担相应后果)。五、付款方式:甲方所做项目进度款拨到80%时,必须一次性给乙方结清所有砂石款。六、甲方若在工程主体完工后拨到80%时工程款,不给乙方结清砂石材料费用,视为违约,每月应向乙方支付总款的5%作为违约金,并在该款项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责任。”2018年1月13日,被告杨某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张,该欠款单载明:“欠款事由:新街大湾子至柏家寨.敬老院.下石板6条路的沙石款789416.00元,备注付款以*某某和朱某合同付款。欠款人:***。”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款19万元。另外,2017年4月12日,被告南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水城县新街乡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城县新街乡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本项目共10条,道路全长22.256公里,路基宽为4.5-6.5m,设计速度20公里/小时。具体建设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工程地址:水城县新街乡;工程承包范围:1、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并提供相应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施工现场的配合服务及后期服务等。2、施工阶段:招标文件规定的建设内容、施工图设计及设计变更等所包含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和重要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施工现场的配合服务及后期服务等;合同工期:勘察+设计+施工为365日历天。”该总承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总承包合同所涉项目共10条,项目名称分别为“1、新寨至老房子通组路(里程1.313km),2、旧屋基至上寨组(里程××),3、湾子头至下石板寨(里程0.764km),4、新发丫口至龙脖子(里程1.299km),5、新街村山脚至大田边(里程0.23km),6、池塘边至龙头上(里程1.406km),7、大元村至云头组(里程0.7km),8、姑母村至***(里程2.5km),9、新街乡老街改造工程(里程2.806km),10、大元至红岩(里程10.7km)。”第三人交通公司出具的水城县新街乡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单上载明:项目名称分别为新寨至老房子通组路、旧屋基至上寨组、湾子头至下石板寨、新发丫口至龙脖子、新街村山脚至大田边,项目名称对应的施工单位为***。2017年7月3日,*某某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砂石供应合同、欠款单、《水城县新街乡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水城县新街乡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单、被告南昌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原告与*某某之妻即被告杨某某就砂石供应进行结算,被告***在欠款单上已确认尚未支付原告砂石款789416.00元,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款19万元,故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砂石款599416元。虽然《砂石供应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所做项目进度款拨到80%时,必须一次性给乙方结清所有砂石款。”,但“项目进度款拨到80%时”的条件何时能够成就,不具体、不明确,属于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被告***应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砂石款5994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每月按599416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共239766.40元的诉请。虽然《砂石供应合同》就“甲方若在工程主体完工后拨到80%时工程款,不给乙方结清砂石材料费用,视为违约,每月应向乙方支付总款的5%作为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南昌公司提出违约金依照原告的算法高达40%,严重违法且过高。鉴于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酌定逾期罚息利率在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的违约金为22597.98元(599416元×年利率4.35%×1.3÷12个月×8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97.9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公司共同支付砂石款及违约金的诉请。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施工的项目名称与被告南昌公司承包的5条项目名称一致,但由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时间在被告南昌公司与第三人交通公司签订的《水城县新街乡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时间之前,被告南昌公司并非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是受被告南昌公司委托与其发生买卖交易,亦不足以证明*某某、***与被告南昌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或任职情况,故不能认定为委托代理或职务行为,加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曾经以被告南昌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购买过材料,或者被告南昌公司曾经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也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公司共同支付砂石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砂石款599416元及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的违约金22597.9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9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7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518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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