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12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83民初15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勒诉称,原告在邛崃市XX区XX社区有房屋一处,在该房屋的院坝内栽种了一颗开花为米黄色的***桂花树,该树周长1.05米,树冠高达5米。2014年初,该房屋被拆迁。邛崃市XX镇拆迁办给付了搬迁费,要求原告将该树搬迁,在该拆迁土地上由被告修建安置房。被告公司进场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员工,提出如果该树需要搬迁时,提前通知原告搬迁,被告公司员工同意后,该树一直留在原地。2015年5月,被告未在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树挖出另找地方栽种。第二天,原告准备移栽该树时,发现该树不在原地,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发生口角。原告报案后警察来后,被告公司员工才将重新栽种该树的地方告知原告,同时承诺如果该树死亡,由被告公司赔偿。三个月后,该树死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只同意赔几百元,在社区调解时被告只同意赔1000元。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桂花树已由拆迁部门进行了拆迁赔偿。被告没有实施移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邛崃市拆迁办拆迁补偿说明1份,证明该桂花树的部分搬迁费为140元;
二、邛崃市XX镇XX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2015年5月,宏远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的桂花树挖出另找地方栽种导致该树死亡。***与宏远公司因此发生纠纷后报警,后王德勒的爱人**与宏远公司在邛崃市XX街道XX社区书记**的主持下协商解决,因宏远公司只赔偿1000元,**不同意,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邛崃市花木盆景协会对原告桂花树价值30000元的证明1份。
四、该桂花树的照片9张,证明该桂花树存活时的状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搬迁场地不是被告的义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邛州公司与宏远公司的合同协议书,证明搬迁场地三通一平系邛州公司的义务,应由邛州公司负责。
二、三好社区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建投公司已履行了告知搬迁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三好社区拆迁场地原有一颗桂花树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将该桂花树移栽后致使桂花树死亡,该桂花树的价值是多少。因此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的证据本案不予采用。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三好社区的证明能够证明该树是被告移栽后死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树已死亡,不能进行评估,因此邛崃市花木盆景协会对原告桂花树价值30000元的证明只具有参考价值,本院结合桂花树当地价格,和市场交易现状,酌情确定该桂花树价值6000元。9张照片能反映该树存活时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
原告在邛崃市XX区XX社区有房屋一处。在该房屋的院坝内栽种了一颗开花为米黄色的***桂花树,该树周长1.05米,树冠高达5米。2014年初,该房屋被拆迁。邛崃市XX镇拆迁办给付了搬迁费,要求原告将该树搬迁,在该拆迁土地上由被告修建安置房。被告公司进场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员工,提出如果该树需要搬迁时,提前通知原告搬迁,被告公司员工同意后,该树一直留在原地。2015年5月,被告未在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树挖出另找地方栽种。第二天,原告准备移栽该树时,发现该树不在原地,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发生口角。原告报案后警察来后,被告公司员工才将重新栽种该树的地方告知原告,同时承诺如果该树死亡,由被告公司赔偿。三个月后,该树死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在社区调解时被告只同意赔1000元。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该桂花树酌情考虑价值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移栽桂花树的情况下擅自移栽造成桂花树死亡,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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