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24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402民初361号
原告:***,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原告:***(系***之妻),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彝族,无业人员,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伊宁市打工人员,住伊宁市。
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曾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369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9月,二原告在被告宏远公司第四工程部承建的七十九团廉租住房8、9、10号楼及七十九团城镇供水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文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5066元,给付原告***劳务费22680元。在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文借给二原告生活费1405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文给付二原告劳务费10000元。经结算,被告**文尚欠二原告劳务费23696元至今未付。
被告**文辩称,对被告**文通过被告宏远公司的劳务派遣公司从被告宏远公司第四工程部承建了七十九团廉租住房8、9、10号楼工程及七十九团城镇供水工程的土建部分,由二原告给被告***工程的土建部分提供劳务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文除给付二原告劳务费10000元之外,还给付二原告劳务费5000元,故尚欠二原告劳务费18696元。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对被告宏远公司承包了七十九团廉租住房8、9、10号楼工程及该团城镇供水工程,该两项工程由被告宏远公司第四工程部负责承建,被告宏远公司第四工程部又通过该公司的劳务派遣公司将该两项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文,由二原告给被告***工程的土建部分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劳务费23696元不仅包括二原告在被告宏远公司第四工程部工地提供劳务的劳务费,而且也包括二原告在伊宁××南岗工地提供劳务的劳务费。且被告宏远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劳务费全部给付被告**文,且实际超额给付劳务费43006.20元,故被告宏远公司对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远公司承包了七十九团廉租住房8、9、10号楼工程及该团城镇供水工程,该两项工程由被告宏远公司第四工程部负责承建,被告宏远公司第四工程部又通过该公司的劳务派遣公司将该两项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文,由二原告给被告***工程的土建部分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3696元是否包括二原告在伊宁××南岗工地干活的劳务费、是否应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以及被告**文是否又向二原告给付劳务费5000元。被告宏远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份、被告***出具的凭证21份、七十九团廉租住房工程建设项目及七十九团城镇供水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该两项工程承包和转包的事实,以及被告***收到被告宏远公司给付的劳务费,且实际已超付的事实;以上证据既不能证明劳务费23696元中包括二原告在伊宁××南岗工地干活的劳务费,也不能证明被告宏远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对争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本案被告**文接受了二原告提供的劳务,理应向二原告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文给付劳务费236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文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未提交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被告宏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范新文,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宏远公司应对给付二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出又给付二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远公司提出劳务费23696元包括二原告在伊宁××南岗工地干活的劳务费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远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劳务费给付被告**文,且实际已超付,对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宏远公司与被告**文之间的工程劳务费的结算系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不能作为拒付二原告劳务费的理由,该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给付原告***、***劳务费23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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