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63800048Y。
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680789008A。
住所地:南召县乔端镇玉藏村*组。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荣晟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南召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荣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良,上诉人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荣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河南荣晟建筑公司不承担装载机租赁费6.4万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装载机租赁费基于租赁合同,两者之间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2、装载机的实际租赁费是3.2万元,不是6.4万。装载机的实际使用是4个月,不是一审认定的8个月。
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答辩称,河南荣晟建筑公司租用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装载机,与本案在法法律关系上具有关联性,一审合并审理是正确的。租赁合同在起始时间上有明确约定,租赁时间事实上是八个月,每月8000元,共计租赁费6.4万元。河南荣晟建筑公司称租赁为4个月,没有证据证明。
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河南荣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1、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改变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偷工减料,工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负责返工、修理。2、本案河南荣晟建筑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更未核定,数额不明,一审判决支付实属糊涂。3、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工程量若不实,以后结算可另行冲减;工程质量若存在问题,可另行解决。”说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质量不确定,又不准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申请鉴定和提起反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河南荣晟建筑公司答辩称,1、改变施工工艺,对工程质量没有影响,且经宝天曼旅游公司同意。2、一审中宝天曼公司提起反诉和鉴定,但没有交费。一审法院给其另行起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和监理单位签的有委托监理合同,可以依据监理合同确定工程量,进行结算。
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029724.49元及利息(利息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签订南召县宝天曼蓄水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将宝天曼景区蓄水坝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河南荣晟建筑公司施工,包工包料,付款办法为正式开工后的每月5号按河南荣晟建筑公司所报工程月进度经核实后支付工程量的70%;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量以实结算变更为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结算等。工程施工后,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7年6月,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7213892.49元,按合同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应付工程款的70%为5049724.49元,而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至今仅付***万元,河南荣晟建筑公司被迫完全停止施工。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为南召宝天曼景区蓄水坝除险加固工程于2017年2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方、甲方是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承包方、乙方是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合同约定:2017年2月8日开工、5月28日竣工;工程量以实结算;正式开工后每月5号按乙方所报工程月进度经核定后支付工程量的70%;甲方配合乙方进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办理现场签证。施工方职责,1.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重要工序及隐蔽工程完工后,需经甲方验证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需须接受甲方的质量管理监督,听从甲方的合理化建议。工程质量,1.乙方工程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要求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2.甲方施工技术负责人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部分有权提出返工要求,乙方必须服从。
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8日,河南荣晟建筑公司施工队入住施工现场。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就涉案蓄水坝工程与河南信禹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相关内容如下:委托人的权利第七条第三款,核定监理人签发的工程计量、付款凭证;第四款,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监理人的权利第八条第五款,审核和签发工程计量、付款凭证。监理人的义务第二十三条,核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检查、检验并确认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施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理措施。
至2017年4月27日,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向河南信禹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河南荣晟[2017]进度付01号)工程计量付款申请单,内容为:申请支付2017年4月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为4157935.79元;附工程计量报告单、变更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监理单位在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中签字后,同年4月29日,签发河南信禹[2017]进度付01号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内容为:致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经审核承包人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河南荣晟[2017]进度付01号),本月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为4157935.79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请贵方在收到此证书后14天之内完成审批,将上述工程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在发包人审批意见栏,负责人处有***签名。同年6月15日,河南荣晟建筑公司方再次提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申请支付2017年4月—5月工程进度款5049724.49元,并附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等。同年6月20日,监理单位(河南信禹[2017]进度付01号)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内容为:致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经审核承包人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河南荣晟[2017]进度付01号),本月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为5049724.49元;发包人审批意见栏,负责人处有***签名。同年6月19日,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支付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工程款2万元,6月21日河南荣晟建筑公司方员工来栓宝收到工程款5000元。同年6月21日,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签订《南召宝天曼水库蓄水坝除险加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量以实结算变更为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结算,结算方法在工程量清单结算报价表的基础上加上22%(利润20%,管理费2%),再加上实时税收作为最终决算价。同年7月12日,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支付给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工程款30万元;同月27日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向河南荣晟建筑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10支付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工程款壹佰万元。同年8月18日,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以来栓保名义租用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装载机一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装载机租赁费经双方核算为6.4万元。后,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工程款15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扣减来栓保收到的5000元,实际支付9.5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4万元。以上工程款含装载机租赁费共计已支付67.4万元。
一审中,一审法院据河南荣晟建筑公司的保全申请,对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位于南召县乔端镇玉藏村五组的蓄水坝裁定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自愿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的合同签订后,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有权依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若无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至2017年5月,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5049724.49元,有河南荣晟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印证,监理单位据之向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制发了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方人员在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上也有签字,当以说明该三方均认可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但,工程量若不实,以后结算可另行冲减;工程质量若存在问题,可另行解决。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已计向河南荣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7.4万元,下欠4375724.49元。故,河南荣晟建筑公司要求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南召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5724.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8元,保全费5000元,计52008元,由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3元,南召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80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确定,应否支持;2、本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可否在本案解决;3、装载机租赁费应否在本案中处理,租赁费应认定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为本案工程于2017年2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结算;正式开工后每月5号按乙方所报工程月进度经核定后支付工程量的70%。”随之,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河南信禹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相关内容如下:核定监理人签发的工程计量、付款凭证;核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检查、检验并确认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施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理措施。2017年2月8日,河南荣晟建筑公司施工队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7年4月29日,监理单位签发河南信禹[2017]进度付01号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内容为:致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经审核承包人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河南荣晟[2017]进度付01号),本月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为4157935.79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请贵方在收到此证书后14天之内完成审批,将上述工程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同年6月20日,监理单位签发(河南信禹[2017]进度付01号)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内容为:致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经审核承包人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河南荣晟[2017]进度付01号),本月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为5049724.49元。对此,有河南荣晟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书、监理单位向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制发了工程进度付款证书证明,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上签字,应当认定三方均认可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是确定的;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应当向河南荣晟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不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如果工程量不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待竣工后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再行解决。因此,上诉人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租用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装载机一台,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装载机租赁费依照租赁协议的约定,经双方核算为6.4万元。河南荣晟建筑公司虽提出装载机的实际使用是4个月,不是一审认定的8个月,租赁费应为3.2万元,不是6.4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提出装载机租赁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院认为,由于该装载机的租赁用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当事人也一致,为了方便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因此,上诉人河南荣晟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南召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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