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召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4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21民初896号
原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63800048Y。
地址:南阳市建设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南召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680789008A。
地址:南召县乔端镇玉藏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荣晟建筑公司)与被告南召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对被告位于南召县乔端镇玉藏村五组的蓄水坝裁定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荣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29724.49元及利息(利息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南召县宝天曼蓄水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天曼景区蓄水坝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付款办法为正式开工后的每月5号按原告所报工程月进度经核实后支付工程量的70%;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量以实结算变更为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结算等。工程施工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7年6月,原告已完成工程量7213892.49元,按合同被告应付工程款的70%为5049724.49元,而被告至今仅付***万元,原告被迫完全停止施工。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所诉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工程系个人垫资,实际施工人也为个人,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也是付给个人,说明是个人借用公司资质,所签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2.本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加上原告租用本公司装载机应付的租金6.4万元,两项合计已付工程款应是67.9万元。3.原告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改变施工工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质量不合格。4.原告施工中偷工减料,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依法不应支付工程款。本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涉案蓄水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若鉴定不合格,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5.本公司反诉,请求为1)返工重建蓄水坝;2)赔偿本公司损失100万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为宝天曼蓄水坝除险加固工程自愿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是现金,部分公司同意支付到施工人个人账户,以便于支付工人工资,随后与公司完善手续;原告方提交了施工材料如水泥等均为原告购置后交于施工人的相应证据。故,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合同无效的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计***.5万元,加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装载机租赁费6.4万元为67.9万元。对装载机租赁费6.4万元,原告虽提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冲抵,为减少诉累,可以认定冲减工程款6.4万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方为被告方出具10万元收款条,在扣除原告公司人员从被告处支取的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是9.5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故,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万元、6.4万元,计67.4万元。3.改变施工工艺对工程质量的影响问题。原告施工过程中,提出将坝体施工工艺的砌石方法变更为浆埋石方法,制作报告单,监理单位的监理签字,被告也盖章、签字。审理中被告提出,该施工工艺变更未经设计单位同意,被告方作为发包方只是在工艺变更的设计表上签名、盖章,未明确签署是否同意变更的具体意见,该变更存在安全隐患。经本院向河南灵捷水利勘测设计研究公司参与设计的助理工程师调查表明,1.涉案蓄水坝由该公司设计;蓄水坝为重力坝型式,依靠自重拦挡上游河水。2.“河南荣晟[2017]报告01、02号”报告单中提出将原设计浆砌石施工工艺调整为浆埋石,该报告单由于格式不规范,无设计单位签字一栏,故当时设计单位未签字;由于该施工工艺调整对大坝设计自身稳定无不利影响,原则上本设计公司不反对此调整。综上,蓄水坝施工工艺调整,施工方提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有签字,设计单位知晓、无反对意见,故被告关于只是签字、盖章,未表明是否同意变更及变更存在安全隐患的辩解,理由和证据不足,本案不予采纳。4.鉴定、反诉问题。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要求鉴定,以期扣减或不支付工程款,并反诉要求返工重建、赔偿损失等。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非全部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扣留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进度款和质量保修金,合同有不同的约定。结合案件实际,已告知被告方,其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南召宝天曼景区蓄水坝除险加固工程于2017年2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方、甲方是被告,承包方、乙方是原告。合同约定2017年2月8日开工、5月28日竣工;工程量以实结算;正式开工后每月5号按乙方所报工程月进度经核定后支付工程量的70%;甲方配合乙方进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办理现场签证。施工方职责,1.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重要工序及隐蔽工程完工后,需经甲方验证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需须接受甲方的质量管理监督,听从甲方的合理化建议。工程质量,1.乙方工程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要求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2.甲方施工技术负责人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部分有权提出返工要求,乙方必须服从。
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8日,原告施工队入住施工现场。被告就涉案蓄水坝工程与河南信禹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相关内容如下。委托人的权利第七条第三款,核定监理人签发的工程计量、付款凭证;第四款,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监理人的权利第八条第五款,审核和签发工程计量、付款凭证。监理人的义务第二十三条,核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检查、检验并确认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施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理措施。
至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河南信禹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河南荣晟[2017]进度付01号)工程计量付款申请单,内容为:申请支付2017年4月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为4157935.79元;附工程计量报告单、变更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监理单位在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中签字后,同年4月29日,签发河南信禹[2017]进度付01号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内容为:致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经审核承包人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河南荣晟[2017]进度付01号),本月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为4157935.79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请贵方在收到此证书后14天之内完成审批,将上述工程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在发包人审批意见栏,负责人处有***签名。同年6月15日,原告方再次提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申请支付2017年4月—5月工程进度款5049724.49元,并附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等。同年6月20日,监理单位(河南信禹[2017]进度付01号)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内容为:致南召宝天曼旅游公司,经审核承包人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河南荣晟[2017]进度付01号),本月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为5049724.49元;发包人审批意见栏,负责人处有***签名。同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6月21日原告方员工来栓宝收到工程款5000元。同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南召宝天曼水库蓄水坝除险加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量以实结算变更为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结算,结算方法在工程量清单结算报价表的基础上加上22%(利润20%,管理费2%),再加上实时税收作为最终决算价。同年7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10支付原告工程款壹佰万元。同年8月18日,原告因工程需要,以来栓保名义租用被告装载机一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装载机租赁费经双方核算为6.4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扣减来栓保收到的5000元,实际支付9.5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4万元。以上工程款含装载机租赁费共计已支付67.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有权依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若无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至2017年5月,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5049724.49元,有原告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印证,监理单位据之向被告制发了工程进度付款证书,被告方人员在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上也有签字,当以说明该三方均认可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但,工程量若不实,以后结算可另行冲减;工程质量若存在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已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万元,下欠4375724.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572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8元,保全费5000元,计52008元,由河南省荣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3元,南召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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