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凯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中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2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9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52856P(1-1),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2单元23层23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彩娜,女,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宗,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中生,男,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住址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原剑青,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系原中生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1137L(8-9),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址滑县。
上诉人河南凯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中生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罗俊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8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河南凯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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