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谷秉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7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5634号
原告(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万兴建筑公司与***自2001年12月至2016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万兴建筑公司不支付2015年3月至6月工资50658.40元;3.万兴建筑公司不支付2014年奖金64555元;4.万兴建筑公司不支付2015年度取暖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辩称):***原系万兴建筑公司股东。2014年9月2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免去***董事长职务。2015年1月9日,公司2015年度第五届股东会临时会议第一次会议同意免去***董事职务。2015年1月免去***所有职务。***随后离开公司。万兴建筑公司认为,与***原系股权关系(现已不存在股权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9日退股并于2015年2月6日在大兴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万兴建筑公司担任职务期间,***的报酬由公司董事会决定,不是由万兴建筑公司按约定给付,且2015年1月***离任后,未到万兴建筑公司应聘,也并未提供劳动服务,万兴建筑公司与***并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要求万兴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取暖费等不存在事实依据。万兴建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616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万兴建筑公司自1981年3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万兴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拖欠工资297500元;4.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2500元;5.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度奖金210000元;6.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4、2015年度职务工资共计380512元;7.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度取暖费5400元;8.万兴建筑公司补缴2015年6月至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9.诉讼费用由万兴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辩称):***自1981年入职万兴建筑公司,多年来见证了万兴建筑公司的发展历程,同时也付出了自己的心血与青春,截至起诉之日,***工龄已有36年之久。数十年来,***为了万兴建筑公司的利益兢兢业业、呕心沥血带领员工推动企业进步发展。***卸任领导职位之后,仍然积极服务,听从万兴建筑公司的工作安排,并提供劳动。但自2015年3月起,万兴建筑公司未向***支付工资,并于2015年7月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此后,万兴建筑公司安排***为其进行工作,也仅对差旅费用做了报销,亦未发放工资。万兴建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不服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616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万兴建筑公司自1981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兴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拖欠工资297500元;4.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500元;5.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度奖金共计210000元;6.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度职务工资共计380512元;7.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度取暖费5400元;8.万兴建筑公司补缴2015年6月至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7年2月1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616号裁决书,裁决:1.***与北京万兴建筑公司自1994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6月工资50065.84元;3.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奖金64555元;4.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取暖费3000元;5.驳回***第八项仲裁申请;6.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与万兴建筑公司均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与万兴建筑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对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万兴建筑公司对***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表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系工资表,分项显示有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技术津贴等,并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且显示系按月发放。工资表与社保缴费信息表亦显示万兴建筑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万兴建筑公司虽主张与***原系股权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却未能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给***发放的系委托报酬,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万兴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主张与万兴建筑公司自1981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万兴建筑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自此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万兴建筑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已与***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故本院认定***与万兴建筑公司自1994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未解除,万兴建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与***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故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问题。万兴建筑公司对***提交的2015年2月2日万兴建筑公司经营领导班子扩大会会议纪要、短信记录及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会议纪要对***需要配合的相关工作进行了安排,短信记录及收条与该会议纪要内容亦能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为万兴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动,万兴建筑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1月21日之后其为万兴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动,对于其要求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且该工资表反映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对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万兴建筑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后不再担任公司领导职务,故本院依据此后即2015年2月的工资标准核算***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主张的工资标准17500元不高于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2015年2月应发工资合计,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万兴建筑公司应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87068.97元。
关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主张其是与大兴县乡镇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过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万兴建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万兴建筑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法规定,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已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要求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2015年度奖金问题。万兴建筑公司对***提交的2015年1月9日万兴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二)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2月岗位工资为16000元,根据上述决议内容,***2014年度奖金应为其2014年12月岗位工资的5倍,即税前80000元。据此,万兴建筑公司按税后64555元进行核算较为合理,本院不持异议。万兴建筑公司主张将***2014年度奖金64555元抵扣***领取的领导备用金不予发放,但其未就***返还领导备用金事宜在仲裁时提出反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2014年度奖金抵扣领导备用金事宜有过明确约定或合意,本院在此对返还领导备用金事宜不作处理,对万兴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提交的2015年1月9日万兴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仅就万兴建筑公司2014年高管人员年终奖金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未就万兴建筑公司2015年度奖金发放依据、标准及其本人符合2015年度奖金发放条件举证证明,对其要求万兴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2015年度职务工资问题。***提交的2015年1月9日万兴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一)通过万兴建筑公司《关于领导干部薪酬方案的调整意见》,对高层管理岗位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并未明确溯及2014年度,且***之后未再担任万兴建筑公司的领导职务,据此,对***依据上述股东会会议决议要求万兴建筑公司支付其2014、2015年度职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度取暖费问题。***对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万兴建筑公司职工取暖费报销管理暂行办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15年度供暖季时,***不再担任万兴建筑公司的领导职务,但万兴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与***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故万兴建筑公司仍应按职工取暖费报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每平方米30元总计100平方米标准支付***2015年度取暖费3000元。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要求万兴建筑公司补缴2015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1994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87068.97元;
三、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奖金64555元;
四、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取暖费3000元;
五、驳回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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