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6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赣0121民初3439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706701。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762495。
被告: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区高新五路966号数字大厦60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0790271764。
法定代表人:余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859013。
委托代理人:闵庆群,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703110045。
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881225.02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30日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被告与江西省烟草公司南昌市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江西省烟草公司南昌市公司的物流配送中心配套工程项目:门卫值班室、动动场及绿化景观项目等。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业务,以及以工程总收入为基数向被告交纳2%技术服务费,到账后的工程款扣除技术服务费和税金后,所剩工程款原告可以启用等等。2017年1月23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定案的工程造价为9540651.8元。2017年8月30日,江西省烟草公司南昌市公司已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063619.21元(另剩5%的质保金477032.5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4468.46元,扣除各类费用,被告尚拖欠工程款5881225.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2018年1月29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99000元(大写:玖拾玖万玖仟元整);
二、原告***同意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双方因该工程产生过多次借贷:2015年11月24日***借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59413.22元;2015年12月11日***借余春萍人民币9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借余春萍人民币90万元;2016年1月27日江西千岁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千岁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建中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建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2016年4月20日***借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8911.98元;2016年5月12日***借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594元;2016年5月12日***借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2016年6月17日***借余春萍人民币6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借余春萍人民币3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借余春萍人民币50万元;2017年1月26日***借余春萍人民币20万元;2017年8月25日***借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6955.7元,以上累计借款金额:5191874.9元。双方现一致同意,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所有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已在工程款中全部抵扣完毕,任何出借方不得再向借款方主张债权。上述出借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借款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条、借款协议、欠条等)交到南昌县人民法院,若出借方中任何人或单位再就上述借款向借款方主张权利,借款方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因涉诉工程发包方江西省烟草公司南昌市公司尚余工程总价款的5%(计:477032.59元,大写:肆拾柒万柒仟零叁拾贰元伍角玖分)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已对该质量保证金所产生或将产生的税费及其它费用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该质量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该质量保证金的当日,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支付给原告***;
五、原告***已将涉诉工程的建安发票、材料成本发票、劳务成本发票等各类发票全部交付给被告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发票产生的税费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涉诉工程产生的全部企业所得税,原告***已支付给了被告江西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亦已结清。
案件受理费52969元,减半收取264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84.5元,原告***同意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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