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7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55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甘肃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酒泉世纪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房屋受损经济损失(待评估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布设网线工程,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6月10日下午,**在挖网线线杆拔线坑时致原告房屋进水。房屋内大面积被水淹没,地板砖开裂下限,房屋墙面开裂,地基下沉导致房屋成为危房。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房屋的进水清理,但房屋整体损坏严重,直接影响正常生活居住,现起诉被告要求赔偿。

被告**辩称,我从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属实,但被告并未造成原告房屋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已包给**,原告房屋损失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小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该组村民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在架设通讯光缆时将原告门前输水沟挑断,水从电杆拔线坑中进入原告房屋基础,造成原告房屋墙面开裂,地基下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系由被告造成持有异议,对此,本院结合小庄村村委会证明及现场实地勘察以及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房屋受损照片16张,拟证明房屋受损情况,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系由被告造成持有异议,对此,本院结合小庄村村委会证明及现场实地勘察以及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被告在架设通讯光缆,将原告门前输水沟挑断,水从电杆拔线坑中进入原告房屋基础,造成房屋受损。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告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后,租赁***房屋,支付租金12000元,水电费1000元,被告以原告房屋受损,并非不能居住,且原告系村民,舍近求远进城租赁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拒绝赔偿此项损失。根据本院现场勘验以及结合评估报告反映的情况,房屋受损属实,其受损严重的临街墙面开裂,街门受损,但不影响使用,其未受损的房屋多间,不影响居住使用,租赁城市房屋并非必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5、本院委托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评估,评估意见为房屋受损金额为373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布设网线工程,后甘肃通信产业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在金佛寺镇小庄村3组原告家门口处挖网线线杆拔线坑时,造成门前水沟内的水从线坑涌入原告房屋,造成房屋墙面开裂,地基下沉。致房屋受损。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施工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擅自转包给无承包资质的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7300元;

二、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已减半),鉴定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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