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5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124民初10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临洮县,住临洮县。
被告:***,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
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址: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高君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得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500元,逾期利息4920元,总计254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开始,***受***雇佣在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电信临洮分公司南屏、玉井、衙下光缆安装项目工地务工。至2016年8月15日工程完工,***欠原告工资20500元。2016年8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付清工资并承担利息,但***未如期支付。
***未答辩。
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但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光缆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曾为其公司职工,***受***雇佣在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电信临洮分公司南屏、玉井、衙下光缆安装项目工地工作,至项目施工完毕***欠***工资20500元并出具欠条。但***未如期支付所欠工资。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职工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的清偿等法律责任,归属于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时自己认可被告***曾为其公司职工的事实,***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清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系分包人,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不能成立。***未出庭质证,***诉讼请求中所主张20500元工资款有***出具的欠条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形式上为***出具的欠条,但实质为公司所负债务。审理中***放弃欠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20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交纳计218元,由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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