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执行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5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124民初287号
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址: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高君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军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军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甘A×××××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一辆;2、判令被告承担其私自占有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元(以鉴定结果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由甘肃宏远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被聘用为驾驶员。因***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2017年11月29日公司作出对被告的辞退决定。被告接到辞退决定后将其驾驶的甘A×××××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私自扣押,拒绝返还给原告。
***辩称:2014年3月1日受**雇佣为其个人开车,与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返还车辆不合理。雇佣人******车辆修理费、洗车费及吃饭等花费共计15894元,**将甘A×××××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抵押给***,现欠款尚未偿还,故不同意返还车辆,请求驳回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交的两本账本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辞退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当时其还在公司工作,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兰州亿联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经理。2014年聘用***为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A×××××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2017年11月29日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且造成车辆多次损坏为由将***辞退。随后***以雇佣人**与其尚有欠款未还,将该车辆抵押给其为由扣押甘A×××××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并拒绝返还给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以他人欠有债务为由将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非法扣押,损害了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被告辩解该车辆系**作为欠款未还而抵押车辆的意见,因**作为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经理,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且始终未经公司授权,其无权私自处理公司所有的财产,***无证据证实其主*成立,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该意见不予支持。***要求**返还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A×××××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二、驳回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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