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0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8民初995号

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山西省工程机械厂销售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薛雷红,男,山西省工程机械厂销售科科员。

被告: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骞,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被告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平、薛雷红,被告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建筑销字2014-068)及《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销字2014-068),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C5610塔机壹台,C5610加高节6节,5610附着2套,合同价款总计54万元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主机首付17万元整,余款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15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付15万元。加高节、附着7万元付款提货,被告如不能履约,则在原合同价格上另加2万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7.5万元整。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货款和欠款无误后,被告在《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账明细》上签字,并且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均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和致函,但被告仍推脱或拖延,甚至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二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被告***以被告祁县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祁县二建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祁县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一《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证据二《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盖的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合同系***以被告祁县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一栏注明了***项目部,故证明该塔机系被告***购买,不是其单位购买,对具体***签合同的细节不清楚,***不是其公司的人员,***拿上公章是其公司同意其使用其公司的公章,安装合同中的祁县杏花苑保障性住房11号楼是其公司的工程,该工程是其公司发包给***的,但是原告的设备是否安装在11号楼其不清楚。对于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三2014年8月3日《交车记录单》、证据四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日收货清单五份,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对收货清单以及交车记录备案资料明细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第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的签字,更没有被告祁县二建公司的公章,因袭所谓的收货清单不能证明是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及***已经签收货物,所以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收货人签字是李永俊是否与本案是同一人不能确认,名字和签名笔迹都不一样,2015年***已经退出该工程,将该塔机已经卸走,剩余的工程由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完成,其公司与***只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对于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五《对账单》及收款明细,被告祁县二建公司称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祁县二建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收款收据,也没有支付过款项,对证明目的及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单的单位盖章为李吉林工程队不是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7日,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祁县二建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销字2014-068),约定祁县二建公司***项目部购买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C5610塔机壹台总金额47万元、C5610加高节6节、C5610附着2套总金额7万元,合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主机首期货款17万元在发货前支付给出卖人,余款2014.10.15前付15万元,2014.12.15.前付15万元付清,加高节、附着付款提货,如不能按期履约,则在原合同价格上另加2万元违约金,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电话150XXXXXXXX。同日,被告祁县二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的山西省晋塔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处作为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销字2014-068),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委托乙方安装壹台规格C5610编号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地点为祁县杏花苑保障性住房11#楼,塔机从进场、安装、调试的全部费用为伍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甲方祁县二建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名,乙方山西省晋塔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6日《收货清单》,收货单位祁县乔本治,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建筑分厂给贵单位发运以下货物,请贵单位派人清点收货后签字:C5610井架1节、C5610地脚螺栓1套、C5610压板8块、C4808地脚螺栓1套,收货人李吉生,收货人电话150XXXXXXXX。2014年7月31日《收货清单》,收货单位祁县二建公司,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建筑分厂给贵单位发运以下货物,请贵单位派人清点收货后签字:C5610塔机1台、C5610标准节12节、高强螺栓156条、料斗1个,收货人李永俊,收货人电话150XXXXXXXX。2014年8月3日《交车记录单》,贵单位祁县二建公司,你处购买我厂C5610塔机一台,出厂编号5610-224,于2014年8月2日已正式安装调试完毕,具备使用条件,可以正常使用,本次立塔安装独立高度内标准节12节,还有标准节0节在工地存放,尚未顶升,买受人李永俊签名,出卖人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出卖方安装人员贾龙龙签名。2014年9月29日《收货清单》,收货单位祁县二建,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建筑分厂给贵单位发运以下货物,请贵单位派人清点收货后签字:C5610标准节5节、高强螺栓40条,收货人晋忠,收货人电话150XXXXXXXX。2014年11月6日《收货清单》,收货单位祁县二建筑,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建筑分厂给贵单位发运以下货物,请贵单位派人清点收货后签字:C5610标准节4节、高强螺栓32条、附着C5610一套,收货人晋忠,收货人电话150XXXXXXXX。2014年12月2日《收货清单》,收货单位祁县二建,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建筑分厂给贵单位发运以下货物,请贵单位派人清点收货后签字:C5610标准节2节、高强螺栓16条、附着C5610一套,收货人晋忠,收货人电话150XXXXXXXX。2014年7月31日,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祁县二建公司塔机款壹拾柒万元整。2014年11月6日,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祁县二建公司塔机款玖万元整。2014年11月6日,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祁县二建公司塔机款陆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祁县二建公司塔机款拾万元整。2016年1月8日,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祁县二建公司塔机款贰万叁仟元整。2016年1月8日,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祁县二建公司塔机款贰万柒仟元整。2016年11月28日,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被告祁县二建公司签订了《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账明细》,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5610塔机壹台、C5610加高节6节、C5610附着2套,价款总计540000元,2014年7月31日付款170000元,2014年11月6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11日付款50000元,欠款为70000元,单位盖章:李吉林工程队财务专用章,购买负责人签字:***签名,厂内业务经办人签字:乔本智签名。2017年1月6日,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祁县二建公司塔机款伍仟元整。现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尚有货款65000元未收到。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祁县二建公司认为是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但在《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书》及《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两份合同中都加盖有祁县二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公章的,因此应认定被告***是祁县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被告祁县二建公司,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责任。2016年11月28日的《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账明细》确定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有***的签名,原告虽然未在庭审中提供***为祁县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但因***是被告祁县二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在对账时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对该对账明细应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自认已收到被告货款475000元,应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在《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不能按期履约则在原合同价格上另加2万元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县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货款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息争

人民陪审员申润成

人民陪审员张凤兰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莉秀

书记员王淑平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