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顺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5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04民初2917号
原告:湖南安顺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住宅产品大市场E7栋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平山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湖南安顺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顺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安顺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864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75元(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株洲市第十三中学艺体馆PVC地板供应安装合同》,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株洲市第十三中学艺体馆提供PVC地板及安装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7年6月25日竣工,2017年7月1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据合同付款方式及施工进度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第50日内根据验收面积结合合同单价结算至工程总价的95%,但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3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4864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了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株洲市第十三中学艺体馆PVC地板供应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4、《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拟证明工程已验收,且工程量及价款已经被告签字盖章认可。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合同当事人为三方,即本案原、被告及株洲市第十三中学,然第十三中学并未签字盖章,该安装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不具备安装施工资质,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三、该合同存在欺诈、胁迫,合同价款明显超出被告的投标报价和市场价,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四、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验收单及相关材料的合格证书,致使被告无法与株洲市第十三中学完成结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除原告已提交的营业执照、案涉合同外,另有以下证据:1、监理通知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未提供安装资质证明;2、《回复函》、《竣工结算资料催告函》及快递查询手机截屏图像,拟证明经催告被告仍未提供相关结算资料;3、网络销售页面截图,拟证明案涉合同约定价格超出市场合理价;4、被告就十三中体育馆PVC地板安装工程的投标报价表,拟证明涉案合同约定价格超出被告向业主方报价。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可证明原告无建设施工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合同无第三方盖章、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合同或合同有关价格条款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代理人***在该结算单上所签具的“工程量以核”意为“以待核查”,不代表被告认可工程量及价款。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作出,并未送达原告,且原告在提供产品时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产品证书;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2为被告单方行为,无确切证据表明已送达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3为网络销售单一商家的材料报价,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也与本案价格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4为被告单方行为,非与原告就本案产品买卖达成的合意,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公司原名“株洲安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地坪涂料(需专项审批的除外)、塑胶跑道、体育设施地面材料、健身器材销售及安装”,2017年9月26日原告名称变更为湖南安顺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涉及原告变更前后名称均称原告),上述经营范围无变更。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株洲市第十三中学艺体馆PVC地板供应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1、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株洲市第十三中学艺体馆PVC地板供应、安装工程,完成合同指定品牌的地板供货、制作、安装、检测验收等,合同工期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65天;2、合同价款:双方对指定品牌、规格的地板产品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根据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总价为395495元;3、付款方式与期限:***施工完成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18648.5元)作为进度款,地板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并经业主单位和被告验收后被告支付价款至合同总价的70%(计158198元)作为材料款;原告施工全部完成后,被告及及业主单位在五日内组织单项验收(逾期视作验收合格),验收完成后50日内被告根据验收面积结合合同单价结算至工程总价的95%(可从中扣除工程总价的8%作为被告单位配套费用);余款5%由被告在一年内支付。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盖具印章,原告负责人***、被告负责人***签名,业主单位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7年7月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载明:经现场测量结合合同,对安装地板面积及单价分项进行了计算,计得工程总价款为374864.64元,其中已付金额110000元,扣除总包单位配套费用8%为29989.17元,本次应付21***32.24元,留5%质保金18743.23元(一年内付清)。被告在“建设单位确认”处盖印,并由被告代理人**文签具“工程量以核,请施工单位(分包单位)按财评送审要求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审计为准”。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再未付款。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提供其产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品牌授权代理书、安装平面图等资料供被告审核,但双方未就纠纷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市第十三中学艺体馆PVC地板供应安装合同》中虽多次出现“施工”、“工程款”、“工程质量”等字样,但合同实质为原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PVC地板的供应,安装施工为附随义务,故本案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营范围包含体育设施地面材料的销售与安装,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经销者应具备工程建设、安装资质,被告以原告不具备安装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案涉合同虽将业主单位株洲市第十三中学列为合同当事人,但该合同为买卖双方的双务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未涉及其他第三人,株洲市第十三中学仅为业主单位,其未在合同上盖章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合同尚未成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以该合同系原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其订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出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以案涉合同约定价款明显超出其向业主单位的投标报价和网络直销价格,因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时一方因缺乏经验所订立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对己方明显不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被告作为专业建设单位及建设项目承包单位,应当知晓各分包项目的材料及施工成本,其向业主单位的投标报价明显较低即充分说明其具备相当经验;被告提供网络单一商家材料直销价格以证明合同价格超出市场价,因该网络直销价格明显不具有市场中间价的可参照性,故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品牌的PVC地板的供应、安装义务,被告亦向原告签具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以在结算单确认处虽盖印但签具“工程量以核”意为“工程量以待核查”为由主张安装工程尚未结算的意见,不符合常理,其对文字的解读亦不符合约定俗成的语言文字表达习惯,本院认为,结合下文文意该处“以核”应为“已核”之笔误,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该结算单,货款总计374864.64元,其中已付金额13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总包单位配套费用8%即29989.17元,扣除5%质保金即18743.23元,被告尚欠原告19***32.24元,被告对该款负有按约支付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44864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按交易习惯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产品证书等资料,被告另以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未达到其要求为由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五款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安顺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9***32.24元,及自2017年8月20日至货款清偿时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安顺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2元,由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原告湖南安顺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龚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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