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平安与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2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04民初11***号
原告:余平安,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余平安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株洲联合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联合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平山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三门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平安与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设公司)、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桩基工程款473686.25元;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按6%/年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桩基工程款利息;3、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原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第一被告签署了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株洲市井龙安置小区7-13栋沉管灌注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单价为60元/米,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机械进场后,15天内付工程进度款60%,其他每10天付一次款,打完全部桩基付完工程总造价的80%,余下20%待桩基试压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署后,第三被告*小舟安排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23日顺利完工,并竣工验收,实际交付使用。本工程,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4185.7米,结算工程款1773686.2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300000元。然而,截止至今日,被告拖欠工程款473686.25元至今未付,第三被告打了欠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诉状中已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6月23日竣工并交付,且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因此可以认定,被答辩人于工程竣工结算后索要工程款,因当时未能足额支付,才产生本案欠条,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被答辩人应当明确知晓其有权立即主张其相关权利,但被答辩人至本案立案之日已达两年零十个月之久才行使其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涉“欠条”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凭证,且涉案工程造价不应当再行审计、鉴定。1、根据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主张,足以明确,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3年6月23日竣工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于2014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然该欠条应当依法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且原告第一次诉讼的事实,亦足以表明原告对被告欠付工程款10万元的认可。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期,“***、**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交通运输局、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绵阳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经二审认为“双方签署的《退场清算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本案已无须对涉案工程款再进行鉴定”。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依法不应当再进行鉴定。三、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构成自认。1、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于2016年8月1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剩余桩基工程款为10万元”,贵院(2016)湘0204民初907号案卷足以认定该事实,该案件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已明确“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451142元,被告尚欠10万元,尚未支付”,显然原告的陈述符合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2、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桩基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竣工后,原告即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要求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然系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结算、确认,亦符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事实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鸿泰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鸿泰建筑公司没有承包原告所称的工程,也从来没有签订过该工程的施工合同。2、答辩人鸿泰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余平安,也从来没有授权他签订合同。3、答辩人鸿泰建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后述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3日,原告余平安借用被告二鸿泰建筑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株洲联合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联合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在合同末尾签章处,***代表甲方签名,原告余平安代表乙方签名,并均加盖有甲乙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桩基施工合同》基本约定如下:“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要求承包全部沉管灌注桩基工程(井龙安置小区7-13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甲方责任:进场前保证三通一平,提供水、电源(施工用水、电费用由乙方支付)。向乙方提供真实的施工现场地质资料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若遇障碍物及空洞影响施工,按每根桩实际量1.25的系数(则按桩长×1.25计算桩深)。乙方责任: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文件及国家颁布的施工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乙方必须保证施工质量达到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造成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单价:60元/米。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机械进场后,15天内付工程进度款60%,其他每10天付一次款,打完全部桩基付完工程总造价的80%,余下20%待桩基试压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此单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税收、公司管理费由甲方负责。计算方式:自从地平面至桩底计算桩深(桩长×每米×1.25系数)。”
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平安带队入场施工,2013年6月份完工,并于2013年7月份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及原告认为被告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曾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工程款。2014年1月6日,被告***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余平安井龙安置小区桩基工程款1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方自2013年起至2015年间,被告方共计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30万元,但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鉴定依据进行质证后,委托***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后向本院出具湘乐基[2018]第08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次对株洲市井龙安置小区变压器、邻里中心、幼儿园、5#栋、7#栋、8#栋等全部桩基施工工程的工程量鉴定的工程量为23419.53米;工程造价结果为1756465元。鉴定结论未含2013.6.16幼儿园CFG桩施工记录工程量(资料数据不清楚无法计算)”。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本案中,原告余平安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通过借用被告鸿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联合建设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桩基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原告余平安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余平安要求被告鸿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鸿泰建筑公司既非本案的发包人,亦非本案的施工人,且原告余平安系借用被告鸿泰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小舟在本案中,无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转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联合建设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涉案工程已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故参照鉴定结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56465元,结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30万元,尚欠付45646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按6%/年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桩基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本案涉案工程款在本案起诉前进行过了结算,故利息的起算点以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对于被告联合建设公司、***辩称的*小舟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应为双方对本案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及应以此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系其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此欠条系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且被告方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系以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故对被告联合建设公司、*小舟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余平安工程款456465元,并以456465元为基数,按6%/年的标准向原告余平安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4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34704元。由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银行株洲金汇支行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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