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平与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1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24民初71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所在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6日受理,诉讼期间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467967元;2、判令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5487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3.判令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茶陵县汉背公租房建设工程,2016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质量、规格、数量、天贸钢铁网实时价格、包运费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当月15日支付货款,超过本月15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送钢材总计货款619804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付现金9万元,2017年6月12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2万元。扣除约定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67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本息,被告无支付诚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联合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联合公司不是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被告联合公司并不知情,且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该印章明显的不符合公安机关所依法刻制的印章形式,而且与我公司常年所用的印章不一致,同时我公司已于2018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出具接报案回执,就该伪造公司印章案件已经立案侦查,恳请贵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再恢复案件审理。2、本案合同系***与原告两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只有原告和***,相关的责任也由原告和***享有和承担,而***系与戴XX存在违法转包,且戴XX已经与***达成了结算协议,并按约定向***支付了足额的款项。3、案件所涉的结算单均系原告与***指定的贺XX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并不能因此认定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事实依据,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的发生了如此多的货物价格,我公司无法确认,并就该事实已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和落实。综上,我公司认为合同相对人***涉嫌伪造我公司印章且已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案件事实待查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但是实际款项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实际欠本金只有30多万。联合公司代理人说我私刻公章不是事实,钢材、包括手脚架等等签订的合同都是这个项目部经理交给我的印章。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茶陵县汉背公租房工程。2016年7月10日,因建筑工程需要,被告***以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质量、规格、数量、天贸钢铁网实时价格将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需钢材包运费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当月15日支付货款,超过本月15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送钢材总计货款619804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付现金9万元,2017年6月12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钢材购销合同》有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故***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所承建的茶陵县汉背公租房工地运送了被告所需钢材,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原告与***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涉嫌伪造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茶陵县汉背公租房工程由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汉背公租房主体工程***在施工;原告**的钢材送到茶陵县汉背公租房工地,***用于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的其他材料,如混凝土、沙石、手脚架租赁等合同均是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部分案件本院已判决生效并已执行;故对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467967元。
二、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利息5487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后段利息以未还钢材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2298元由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肖玉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谢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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