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24民初83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址湖南省攸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9643.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52%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茶陵县某办事处公租房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红砖、河沙、水泥等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关建筑材料,且合同约定工程内外装饰完工后15日内,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材料款。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29643.52元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联合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联合公司不是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被告联合公司并不知情,且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私刻,该印章明显的不符合公安机关所依法刻制的印章形式,而且与我公司常年所用的印章不一致,同时我公司已于2018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出具接报案回执,就该伪造公司印章案件已经立案侦查,且株洲县公安局已经到茶陵法院调取相关合同原件去湖南省公安厅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根据合同第13条,如果城市联合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那该合同并未生效、联合公司未盖章,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3、联合公司并未和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联合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而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诉请的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给付条件,且原告起诉状已经明确,该款项付款时间节点,显然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本案所涉项目系***与非法转包人形成的非法转包关系,***与联合公司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也没跟***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任何资质代表公司向外签订任何合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与戴某某的关系也已经予以了明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显然联合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如法院仍判决联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则必然导致***在法庭的保护下构成不当得利,即本应当由***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在戴某某那里拿到钱后,该案又由法院判决联合公司向原告付款,既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又使得***不当得利。
第三人***答辩称:戴某某是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人是在戴某某手里接到的工程,且工程施工过程中,联合公司经常派安检员、质检员、项目经理到现场进行检查。我们所签的合同,是在联合公司办公室签订的,还有联合公司的领导都参与了会议,答辩人所付的工程款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的,没有超越合同约定。按照合同上约定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支付,这个钱是由联合公司账上直接支付,戴某某到现在都没有拿过一分钱给我。所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所欠的材料款、工程款可以由联合公司直接支付下去。从这些情况来看,我们应当属于联合公司管理,我们是项目的直接施工人。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茶陵县某公租房工程。2016年6月20日,因建筑工程需要,第三人***以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茶陵县某公租房项目材料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质量、规格、数量将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需上述建筑材料包运费送到被告工地,被告主体工程完工后的15日内支付材料款的70%,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材料款的剩余部分,工程内外装饰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材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所需的建筑材料运送到工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29643.52元未付。原告起诉之时,第三人***再次支付材料尾款29643.52元给原告,实欠材料款共计40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所接茶陵县某公租房工程是与戴某某所签合同,***施工过程中因与戴某某发生矛盾,工程未完工在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戴某某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所完成的工程总量为660万元,戴某某已支付440万元,剩余工程款220万元戴某某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业主方(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戴某某主体工程余款60万元直接拨付给***,不能截留;第二次:业主拨付戴某某装修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款时应付给***60万元;第三次:余款100万元,待某公租房全部工程完工业主方拨付款时一次性付清。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经理在见证人处签署:“严格按公司财务制度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茶陵县某公租房项目材料供应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茶陵县某公租房项目材料供应合同书》有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故***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所承建的茶陵县某公租房工地运送了被告所需建筑材料,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茶陵县某公租房项目材料供应合同书》是原告与***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涉嫌伪造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茶陵县某公租房工程由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公租房主体工程***在施工;原告的建筑材料送到茶陵县某公租房工地,***用于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的其他材料供应合同均是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部分案件本院已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在第三人***与戴某某产生矛盾结算工程款时,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并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共计400000元,并从2018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5.52%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肖玉坤
人民陪审员向寿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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