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一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鑫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主要理由:1.在另案处理的***一案(2015)侯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中,***提供了据以证明”九人与福建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7《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该《报告》的附件《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足以推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判决。**在本案中同样提供了该份证据,并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6、7、10、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现场工作照片”,可以证明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九人”与福建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是由实际施工人单如明、**强雇佣,形成劳务关系,但未见到关于***、**强承包模板工程的承包、分包、转包合同的相关依据,故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主张的可以证明其与福建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报告》,系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0、被告的泰禾南通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向闽侯县人社局出具的《报告》1份,证明**强系被告木工负责人,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人”和”证据11、《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审理中,经郭鑫申请,一审法院向闽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福建一建公司泰禾南通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报告》及《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各1份。该《报告》系福建一建公司泰禾南通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接到闽侯县人社局关于投诉人***投诉项目部拖欠3-11月工资、追讨工资212233元的文件后,就是否存在投诉事项向闽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报告》载明:”经过认真核对及多方了解核实,关于诉求人投诉的拖欠3-11月工资事宜,我项目部不予认可。诉求人所描述的相关栋号木工作业工资我项目已经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报告》加盖福建一建公司泰禾南通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在所附的投诉人制作的《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上加盖骑缝印章。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即已经形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之事实状态。本案中,郭鑫起诉主张与福建一建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并提出基于事实劳动关系之权利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签字的工价协议、自己记录的出勤天数、工资欠条等,均非福建一建公司制作形成或经其认可;其所提供的现场工作照片、讨要工资报警单、案外人***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亦不足以证明**与福建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了具有从属关系之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主张的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报告》,其内容表明福建一建公司明确否定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所附的《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系投诉人制作,并非福建一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凭证或记录,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系**起诉主张确认其与福建一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出基于事实劳动关系之权利主张,并非因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或者***、***与福建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等所引发之争议,故再审申请人以未见到关于承包、分包、转包合同的相关依据,主张原审认定缺乏依据,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所援引的***一案,该案系福建一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提起。福建一建公司在该案中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郭鑫与福建一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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