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有和与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8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81民初43号
原告:邬有和,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395号9-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有和与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有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邬有和劳务工资128633.7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原告邬有和与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前名称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原告承包的钢筋分项工程为邵武市观山悦B区4#、5#楼的钢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2.单价地下室及基础按550元/吨,地下室及基础以上按建筑面积23元/平方米计,电渣压力焊2.1元/个,直螺纹套筒11.5元/个,工程量按实际使用到本工程上的钢筋吨数乘以1.0系数结算;3.施工工资每月28日付至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金额的80%,余下部分待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达到约定质量要求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又被安排对C区2#、3#、4#、5#、6#、10#楼等楼盘进行钢筋施工。原告所有工作均于2015年10月完工,并交被告和开发商邵武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被告委派的现场施工员逐项确认,钢筋工程总劳务工资为908633.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8633.7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本案钢筋工程的总造价。理由是:原告所提交的预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确认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便原告提供的《班组预算书》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按照被告方施工员所确认的单据计算,本案工程款仅为376348.4元,并非原告邬有和诉称的908633.74元。根据《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及第九条第1点的约定,案涉钢筋工程系按单价地下室及基础550元/吨,地下室及基础以上按建筑面积23元/平方米计,电渣压力焊2.1元/个,直螺纹套筒11.5元/个包干承包,不论完成工作量多少,均执行约定单价,故原告主张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点工费用1800元没有依据,不应计入工程量。2.被告已向原告邬有和支付的工程款为7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邬有和举有3组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钢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及施工单价的事实。
证据2.被告制作的原告班组结算书、预算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负责完成B区4#5#楼钢筋工程的劳务费为573556.74元;2.原告负责完成C区2#楼钢筋工程的劳务费为60457元;3.原告负责完成C区3#、4#、5#、6#楼钢筋工程的劳务费为69385元;4.原告负责施工完成C区10#楼钢筋工程的劳务费为205235.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908633.74元的事实。
证据3.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派出的代表在劳动局认可拖欠了观山悦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并承诺将于一两个星期内支付。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施工内容没有异议,对工程款有异议,该组证据第5至8、10、12页资料(所涉金额合计573556.74元)的真实性有异议,第2、3、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使用,其余证据资料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讼工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有关农民工工资的相应问题是原告与相关农民工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特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班组结算书、预算书,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第1、9、11、13页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委派的现场施工员***对原告施工的C区3#、4#、5#、6#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总工程量为69385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委派的现场施工员***对原告施工的C区2#、10#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原告完成C区2#楼工程量为60457元、C区10#楼工程量为205235元。其余未经过施工员签字的工程量预算书、进度款系B区4#、5#楼,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观山悦项目存在工程款纠纷。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B区4#、5#楼钢筋劳务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闽审(2018)结审第A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B区4#、5#楼钢筋工程总劳务造价为556547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份报告书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9日,原告邬有和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邵武新凯观山悦工程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由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设立,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邵武市观山悦B区4#、5#楼钢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承建;2.地下室及基础按550元/吨,地下室及基础以上按建筑面积23元/平方米计,电渣压力焊2.1元/个,直螺纹套筒11.5元/个,工程量按实际使用到本工程上的钢筋吨数乘以1.0系数结算;3.每月28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由项目施工员签发预结任务书,并在下个月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金额的80%付款(跨年度的在每年年底预付至本年的90%),余下部分待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达到约定质量要求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还对C区2#、3#、4#、5#、6#、10#楼进行钢筋施工,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于2016年2月1日前完工。2015年9月24日,被告委派的现场施工员***对原告施工的C区3#、4#、5#、6#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总工程量为69385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委派的现场施工员***对原告施工的C区2#、10#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原告完成C区2#楼工程量为60457元、C区10#楼工程量为20523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B区4#、5#楼钢筋劳务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闽审(2018)结审第A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B区4#、5#楼钢筋工程总劳务造价为55654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被告在诉讼前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8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变更为: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邬有和劳务工资91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11162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1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邵武新凯观山悦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其与原告邬有和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施工员分项确认的工程量69385元、60457元、205235元及鉴定的工程量556547元,邬有和的施工工程量共计89162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00元,被告尚欠91624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624元,可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11162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1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未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年6%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邬有和劳务工程款916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11162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1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邬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邬有和负担90.5元,鉴定费9000元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立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屠聪琴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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