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3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395号9-11层。
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峰,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宣建生,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迪、任传民,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上诉人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增加工程增量工程款231045元(即改判冠捷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增量工程款2005715元),并判令冠捷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一建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增加工程质量保证金31750元(即改判冠捷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507677.53元),并判令冠捷公司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一建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3.由冠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设施工程处报告书》仅为冠捷公司单方的看法,不能否定《预算总价》评定的工程增量款金额2005715元。一审判决的工程增量工程款1774670元的判项金额不足,增量工程款的金额应为2005715元。二、一审法院判定一建公司要承担漏水造成损失63500元的50%,该判决内容不能成立。冠捷公司所谓漏水损失是由于台风恶劣天气造成的,并非工程原因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原因,没有理由归责于一建公司,且冠捷公司早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三、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冠捷公司就应当支付增量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一建公司支付利息。冠捷公司未按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应当同样向一建公司支付利息。
针对一建公司的上诉,冠捷公司答辩称:一、一建公司要求冠捷公司支付的工程增量款,并非是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的金额,且冠捷公司也就此提起了上诉,应以冠捷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准。二、案涉工程结束之后,一建公司并没有最终经过冠捷公司的复验验收,没有达到验收的标准,冠捷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多项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冠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一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工程质保期复验问题,忽略冠捷公司提出的关于工程偷工减料损失的主张,未对该事实进行任何形式的论证及认定,实属错误。1.冠捷公司在工程复验期内按照一建公司的要求针对该工程进行复验,以复验结果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复验会议且冠捷公司在复验报告中也明确说明了问题点,冠捷公司在一审中也举证证明复验问题的扣款依据,但一审法院未对其中的维修项目及工程漏水作出论证及认定。2.冠捷公司提出的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工程偷工减料未按照图纸施工等问题并要求扣款,但一审判决未就此作出任何的论证及认定。冠捷公司在一审中有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偷工减料的事实及损失,但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地予以拒绝。3.双方对讼争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有约定复验环节,就是为了防止工程在验收合格后的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问题,这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不冲突,冠捷公司在复验时提出了若干问题,一建公司也在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仅对部分内容进行审查认定,但对最严重的问题却未作任何审查,也未进行鉴定,实属不妥。本案中,冠捷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得到准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工程增量工程款金额。1.一建公司在办理工程增量工程款时没有通知冠捷公司,也没有通知监理方,一建公司系私自找第三方进行了价格核算,冠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根据《设施工程处报告书》中有冠捷公司员工签字就认定冠捷公司同意工程增量工程款为1774670,这是错误的。该文件中冠捷公司的员工签字仅代表经办人员,但该文件的最终会签结论是不同意一建公司要求的增量工程款。同理,冠捷公司员工将《预算总价》签字带走,也只能证明冠捷公司有收到该文件,并不能就此认定冠捷公司认可了该文件。
针对冠捷公司的上诉,一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厂房工程早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而且冠捷公司还专门组织了内部验收,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冠捷公司对厂房已经使用多年,现在冠捷公司却提出所谓“工程偷工减料”的主张,完全是不讲诚信的行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复验过程中,冠捷公司亦没有提出所谓的“工程偷工减料”。因为一建公司起诉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冠捷公司现在是意图寻找借口推卸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以上理由,冠捷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鉴定没有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且冠捷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厂房曾经被台风毁损,已非当初的状态,因此更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可能性。冠捷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辩解不能成立。二、关于工程增量部分(因设计变更所致)的工程款,在案涉施工合同中有作出明确的约定,而冠捷公司此前却以厂房施工的工程款是固定总价承包为由予以全部拒绝(其在一审中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却又毫无根据地对工程增量部分的造价结论予以否认。冠捷公司内设的工程部门对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内部审核,却因为其“内部政治、高层内斗”的原因无理地拒绝付款,最终给双方增加了讼累。冠捷公司拒不支付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冠捷公司向一建公司偿还工程质保金1549782.6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一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为止;2.冠捷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增量工程款2005715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一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3555497.6元);3.由冠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冠捷公司将简易加工车间厂房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6月一建公司中标该建设工程。2013年6月3日,冠捷公司向一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项目为冠捷简易加工车间厂房建设工程采购,中标金额为30995652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进驻起90日历天内完成。2013年6月10日,一建公司与冠捷公司签订1份GF-1999-0201文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项目是中标书简易加工车间厂房工程1#、2#的两幢厂房,合同金额是20663768元。一建公司与冠捷公司都确认,一建公司与三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同时签订另一份合同,合同的项目是中标书简易加工车间厂房工程3#的1幢厂房,三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与冠捷公司系关联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三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在冠捷公司的工业园区内。2013年6月26日,一建公司与冠捷公司签订1份GF-1999-0201文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项目是中标书简易加工车间厂房工程1#、2#、3#的3幢厂房,合同金额是30995652元,即中标书约定的金额。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合同总工期360日历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条合同价款与调整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方式,同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的设计变更不在风险包干范围内,出现设计变更的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建设局竣工备案手续后付合同总价的95%;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八、工程变更第29条约定,因发包人提出变更的,承包人须无条件先执行,其工程量增减按实际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4.8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合同总价的5%(不计利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复验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等。
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进驻施工。因冠捷公司为了赶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图未审图的情况下进行工程招标。2013年7月1日,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对冠捷公司送审的施工图文件进行审查,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该《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证明1#、2#、3#的3幢厂房原设计出现一些不符合设计规范,后该建设工程设计出现一些变更。建设工程招投标之后,冠捷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按照后期审图后确定的施工图进行实际施工,一建公司按后期审图后确定的施工图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实际工程量也发生变化。
2014年1月18日,使用部门、管理部门、承办部门对完成进度100%进行会勘,并在《工程勘验报告书》签字。2014年2月14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4年2月18日,建设单位(冠捷公司)、施工单位(一建公司)及设计、监理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该竣工验收报告结论是:一致同意本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2014年1月,冠捷公司就开始使用案涉工程,至今仍在使用。冠捷公司和一建公司都确认已支付合同总价的95%的工程款。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2016年9月1日,一建公司用《工作联系单》致冠捷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2016年11月2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复验,并在《会议标准签到表》签字确认,复验中,工程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漏水等。冠捷公司认为复验没有通过,且一建公司未处理复验问题,未达到支付质保金条件。一建公司认为,因冠捷公司一直不将增量工程款支付给一建公司,冠捷公司违约在先,所以一建公司才没有解决复验时冠捷公司提出的问题,一建公司同意冠捷公司自行解决复验存在的问题,款项由质保金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另查明,针对案涉工程审图后增加量,福建省易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1份《预算总价》,该预算总价的结论是审图后增加量的预算总价是2005715.01元。冠捷公司承办部门主管谢健在《预算总价》签字并带走《预算总价》的原件。关于《预算总价》,一建公司陈述,冠捷公司审图后增加的工程量,一建公司提出增加的工程量必须增加预算,所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福建省易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冠捷公司陈述,《预算总价》是由一建公司自行找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对《预算总价》不予认可。一建公司为了证明审图后增加量的预算总价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冠捷公司的《设施工程处报告书》复印件,该报告书的报告人是谢健,即案涉工程承办部门主管,报告日期是2014年7月17日,报告内容有:经工程部审核估算增加工程造价约1774670元,屋面漏水造成损失等,批示意见是不同意支付追加费用等;冠捷公司认为没有原件,对报告书不予认可。
冠捷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因案涉工程瑕疵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包括复验未维修项目金额42105.7元,工程漏水造成的损失63500元,工程偷工减料扣款132***64.92元,共计1431770.62元,要求予以抵扣。一建公司对冠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与冠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冠捷公司辩称合同实际只发生其中两幢厂房,合同总价款是20663768元,而涉案的三幢厂房合同总价款是30995652元。因冠捷公司《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是中标金额为30995652元,且冠捷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1#、2#、3#的3幢厂房,合同金额是30995652元,故应当确认双方合同金额为30995652元,合同总价5%的工程质保金是1549782.6元。
关于工程质保金1549782.6元的问题,一建公司诉求冠捷公司支付;冠捷公司辩称复验没有通过,且一建公司未处理复验问题,未达到支付质保金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经复验,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冠捷公司也一直在使用案涉工程,且一建公司同意冠捷公司自行解决复验存在的问题,款项由质保金中予以抵扣,故应当确认冠捷公司应支付一建公司质保金。至于抵扣的金额问题,冠捷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瑕疵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431770.62元应予抵扣,一建公司对冠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复验时,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且有漏水,故酌情确认冠捷公司的损失73855.07元(未维修项目金额42105.7元、工程漏水造成的损失63500元的50%)予以抵扣,冠捷公司还应支付一建公司质保金147***27.53元。一建公司诉求冠捷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因复验存在问题,且一建公司没有解决,故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增量款的问题,一建公司诉求冠捷公司支付工程增量工程款2005715元;冠捷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明确工程为总包干的方式,一建公司在后续提交追加的申请,冠捷公司并没有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合同23条、第29条均约定,因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其工程量增减按实际计算,而合同签订后,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才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一建公司系按后期审图后确定的施工图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至于工程量增减金额问题,一建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2005715元,并提供福建省易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1份《预算总价》和2014年7月17日冠捷公司的《设施工程处报告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冠捷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增加的工程量款有第三方的《预算总价》证明,故应当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增加,因一建公司提交的《预算总价》、《设施工程处报告书》中工程增量款分别是2005715元和1774670元,故确认工程增量款为1774670元,冠捷公司应向一建公司支付。一建公司诉求冠捷公司支付工程增量款的利息,因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7***27.53元;二、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增量工程款1774670元;三、驳回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了冠捷公司提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双方进行的复验过程中,一建公司当时并没有提出过冠捷公司因增量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所以不配合复验,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对于冠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意见,一建公司表示,其在原来复验时包括整个过程以及一审审理中,均有提出其是因为冠捷公司违约在先也就是一直不支付增量工程款,其才没有解决复验时冠捷公司提出的问题。
二审中,冠捷公司确认案涉厂房在其使用过程中曾经因台风影响而进行过维修,但冠捷公司认为仅系受到轻微影响和进行轻微维修。
另查,一审审理中,冠捷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5日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一建公司向冠捷公司支付目标厂房不符合标准重新建造各项费用共计3703113.29元;2.判令一建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主要是:一建公司承建冠捷公司两栋钢结构厂房,目标总额为20663768元,在实际交付涉案建筑后,冠捷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逐步发现质量问题。2015年5月下雨因厂房未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导致严重漏水,使得冠捷公司贵重原材料存放区大面积积水,给冠捷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后经查一建公司交付的涉案建筑共计8项未按照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冠捷公司经过专业评估及取样对一建公司不按图纸施工部分进行排查,截止目前该工程并未通过复验工程验收,冠捷公司要求一建公司进行整改,一建公司至今未整改。鉴于后续使用及安全隐患,冠捷公司要求涉案建筑不合格部分重新建造,故提起反诉。冠捷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的《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建的三栋钢构厂房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钢板厚度、溢水口未施工、钢梁未涂防火层等)的实际情况及定损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理由是:因一建公司承建的三栋钢构厂房交付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现一建公司存在诸多实际工程施工中未按照图纸及国家标准进行施工,偷工减料,在后续使用过程中给冠捷公司带来严重的生产使用隐患并造成实际损失;冠捷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鉴于厂房诸多质量问题的实际确认及定损直接影响到本案审理的结果,冠捷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述请求鉴定事项作出合法公正的鉴定。之后,冠捷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一建公司向其支付8000元。冠捷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以其与一建公司以其他途径商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反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的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冠捷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以其在使用案涉厂房过程中发现一建公司存在未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导致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且一建公司至今未整改等为由提起反诉,诉求一建公司向其支付重新建造的费用,其为此还曾提出了鉴定申请。鉴于冠捷公司此后撤回了反诉,故一审法院未再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已经于2014年2月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冠捷公司使用至今。冠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一建公司存在偷工减料行为造成其损失达132***64.92元,并要求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抵扣,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冠捷公司为了赶工程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图未审图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工程招标,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之后才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且该合格书可以证明案涉厂房的原设计存在部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问题并进行了一些设计变更,冠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要求一建公司按照后期审图之后确定的施工图进行实际施工。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其工程量增减按实际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实际工程量的变化是正确的。一建公司举证的《预算总价》是由第三方机构福建省易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冠捷公司内部承办部门的主管人员谢健亦签字并带走了该《预算总价》,且冠捷公司并未否认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增量,结合一建公司举证的由谢健作为报告人的冠捷公司《设施工程处报告书》复印件,足以印证冠捷公司内部曾经就增量工程款增补问题进行过内部呈报。鉴于《设施工程处报告书》明显是属于冠捷公司的内部材料,一建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亦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于增量工程的造价金额问题,因一建公司未举证证明《预算总价》所确定的工程增量款2005715元是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都未申请对增量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增量工程款可参照《设施工程处报告书》中经冠捷公司工程部审核估算的金额约1774670元来予以确定,尚属合理。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可予确认。
冠捷公司针对其在案涉工程复验过程中提出的漏水问题,主张还应当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抵扣因厂房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63500元。鉴于冠捷公司在复验过程中虽然已经提出了漏水的问题,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所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应为63500元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案涉厂房业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其使用超过2年时间,况且期间其还因房屋受到台风影响而对讼争厂房进行过维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并酌情认定上述漏水问题造成的损失可按63500元的50%予以确定,属于合理范围内的裁量,本院予以确认。冠捷公司认为该63500元应当全部予以抵扣,一建公司认为该63500元全部不应当给予抵扣,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冠捷公司在复验过程中已经提出存在相关问题,一建公司对部分问题的确未给予解决,故一审法院对一建公司就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出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冠捷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7元,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32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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