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濮阳市热力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排除妨碍纠纷

执行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02民初12043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谭建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魏司员,北京市**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热力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昆吾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417547239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实习),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城关东大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5934380316(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红艳,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茂名路交叉口中原都市花园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495207383。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宗旗,公司经理。
被告中原都市花园西区供暖履行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中原都市花园小区院内。
负责人***,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建强诉被告濮阳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河南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中原都市花园西区供暖履行委员会(以下简称供暖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司员、高超、被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被告超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宗旗、被告供暖委员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热力公司、超远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小区原建设规划,在原告所在9号楼与11号楼之间绿化用地和其它公共设施等公共用地上非法施工建高温水管网、换热站机房、换热站机组、庭院二次管网等设施,不仅对业主对小区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共同权益构成严重侵害,而且该非法建设未经对电磁、噪声污染、环境评价、建设位置是否对两侧楼房有无安全隐患、是否影响到消防安全等进行权威性评估,存在对两侧建筑物内居民造成干扰及危险的重大因素。虽经业主极力阻止,被告超远仍然进入小区实施非法施工行为。同时,被告鹏达公司在明知超远公司非法进入小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仍然任其非法行为,没有尽到管理小区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被告热力公司、超远公司、鹏达公司已经对原告权益构成严重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其非法施工行为并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供暖委员会为被告,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超远公司、供暖委员会立即停止在原告所在小区9、11号楼之间公共用地非法施工的侵权行为。2、要求被告超远公司、供暖委员会对已构成的破坏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包括:一、回填加固:用原来土质回填并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安全性及牢固性;二、绿化;三、恢复公共设施);3、要求被告鹏达公司承担对小区物业监管职责,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被告热力公司不是该工程发包人,也不是建设单位,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未请求热力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热力公司的起诉。
被告超远公司辩称,被告超远公司系合法、手续齐全工程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中原都市花园西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远公司是承包方,发包方为被告供暖委员会。超远公司的施工完全按照发包方供暖委员会的要求施工的。故,被告超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鹏达公司辩称,此次施工划由业主自发成立供暖小组并招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期间多次强调供暖是业主自己的事情,不让物业参与本次施工的任何工作。但物业公司多次通知供暖小组及施工单位到物业管理处备案施工文件,均遭拒绝,物业公司无法得知此次施工的合法性。供暖委员会经业主选举成立并得到相关部门认可,物业公司作为服务单位,无法阻拦。综上,物业公司对此次业主之间的供暖纠纷的处理没有过错,也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
被告供暖委员会辩称,1、本案涉诉的行为具有正义性和广泛性,是为了中原都市花园西区全部业主的共同利益,更具有政策性,濮阳市政府为节能环保的需要,决定对本小区进行改造,是国家的要求,也是全体业主的核心利益所在。原告滥用诉权,满足个人私利,损害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于法无据。2、本案涉诉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为执行濮阳市政府的决策,都市花园西区的改造别无选择,完全是正当和合法的,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与国家的政策相违背,是非法和无效的。3、供暖委员会没有自主权,本小区的改造列入2017年濮阳市供暖改造计划,政策是濮阳市政府制定的,供暖改造委员会受濮阳市华龙区和大庆路办事处直接指导,具体实施政府的要求,没有改造供暖的自觉权与自主权,只有服从和执行的义务,原告不同意或有意见,应当向濮阳市政府或华龙区政府、大庆路办事处去主张权益,与供暖委员会无关。4、供暖委员会是华龙区政府大庆办批准成立,也是中原都市花园西区全体业主选出的临时执行机构,上传政府指令,下执行全体业主的决定,仅仅是一个中间环节和过渡体,没有自有资产及资金,也没有办公场所,是不具有民法总则或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原告主张诉求的适格被告,且供暖委员会执行的行为是2017年3月前全体中原都市花园西区业主已经决定的事情,包括供暖改造的方式、换热站具体位置、改造的方案以及实施改造的前提和步骤,绘出了改造图纸和施工图纸,供暖委员会只是在2017年8月17日成立,只是进行了未成立前全体业主已经进行的工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供暖委员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居住于濮阳市××都市花园西区××、××楼,该小区住户共计592户。2017年8月17日,根据该小区业主申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大庆路街道办事处文件批复同意成立中原都市花园西区供暖改造委员会,即被告供暖委员会。2017年8月21日,小区482名业主共同签字同意授权供暖委员会负责小区供热管线设计、施工单位招标及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监督协调事宜。
2017年10月26日,经招标选定,供暖委员会与被告超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超远公司作为都市花园西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方,按照设计图纸对换热站及一、二次管网建设安装,合同价款390.5179万元,工期至2017年12月26日结束。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供暖委员会与热力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热力公司为上述集中供热工程中管网、换热站现场勘察、施工设计、材料采购、供热入网等技术服务工程的后期运行、维护、管理。2017年12月1日,供暖委员会与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该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2017年11月18、19日,根据供暖委员会指示,超远公司在小区9、11号楼居中部位挖掘换热站基坑1座,基坑几何参数为:深4米,南北宽7米,东西长13米;坑沿距9、11楼外墙为4-5米。基坑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予以阻止,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上述换热站施工除工艺流程安装图外,无地质勘验报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及方案。同时,换热站项目无用地规划、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数百户本来互不相干的人居住到一个小区,便拥有了共同的关心,为了小区的共同利益各住户均有义务让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自己的利益不愿受到一点点损失,却指责别人付出不够,是小区公益设施建设中容易发生矛盾的原因。供暖委员会曾称为建换热站对原告等人已做了极为耐心的工作并许诺利益,而原告则反映受到威胁和多人围骂,建设换热站的矛盾遂升级为诉讼。原告诉请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意在防止危害其物权的圆满。本院认为,相邻建筑一定会相互产生影响,相邻的不动产应本着物尽其利又不过分侵犯相邻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利用。依照《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噪声污染只要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当事人即负有容忍义务。换热站的建设并不占用原告土地、房屋,依《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要求对方不得建设换热站仅适用于可能致己方建筑物地基动摇,严重危害己方建筑物安全的情形。判断换热站的建设是否会致原告建筑物有倾覆的危险,应当根据换热站基坑深度、与周边建筑物的距离等因素判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换热站的建设未经建筑设计部门设计,所谓的换热站基坑深4米,距离相邻楼距4-5米的数据只是现场对施工中的基坑测量的结果,上列数据因无设计依据,盲目施工,是否会给相邻楼房带来倾覆的风险不可预测。本院调取了相邻楼房的设计图纸,询问了专业设计人员,得到的结论是如果规范设计、规范施工则可防止出现相邻楼房倾覆风险。综上,从原告方物权保护的角度看,规范设计、规范施工即可防止建筑物的倾覆,被告将盲目施工改进为依据规范设计、依据规范施工即可防止建筑物发生风险,原告关于不得在此位置建设换热站、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换热站的建设还必须遵守行政规范的要求,从物权保护角度作出的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不能对抗行政规范为其设定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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