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3
***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3民初2338号

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兴源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丁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01001001257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电气)与被告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重型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丁杨,到庭参加诉讼,万力重型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变压器供货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编号:Y2011244标的7000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30%预付款,即210000元,货到付款同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支付30%,即210000元,运行验收支付30%即210000元,10%为质保金为70000元,质保期一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700000元的货物,并幵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货款,致使原告250000元货款无法收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力重型设备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卧龙电气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发货单,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提供合同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证据3、往来账对账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张目核对,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4、往来支付明细及凭证,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尚欠250000元;

证据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万力重型设备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万力重型设备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SCB11-2000/10/0.4千式变压器4台,合同总价款700000元,在合同中双方还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依约向被告交货。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2年3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对欠付的货款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力重型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利息损失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玉娟

人民陪审员金辉

人民陪审员娄会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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