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05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13民初68号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26554119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7日出生,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吉县吉昌镇新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吉县吉昌镇东关村。
负责人:***。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宁总公司)、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宁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大钟工程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23887.5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货到款45000元,撤回大钟工程款30000部分的诉请,并明确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4.9%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放弃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吉宁分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大钟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吉宁分公司壶口客运站大钟制作及安装工程。原告按约定制作大钟,于2011年6月18日交付给被告吉宁分公司,并将大钟表盘及控制系统安装至客运站。但被告吉宁分公司以设备丢失为由拒不运行大钟,且不办理运行手续。原告数次催款,余款7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吉宁分公司系被告吉宁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吉宁总公司亦应承担本案债务。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吉宁分公司签订《大钟工程合同书》及《大钟工程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吉宁分公司壶口客运站大钟工程由原告承接;工程造价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大钟工程造价的50%付定金,货到后三日内再付工程造价的30%,运行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宁分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大钟工程款定金75000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将制作好的大钟发送至壶口客运站交付给被告吉宁分公司,由工程建设方负责人***签收,并注明签收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
因二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到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吉宁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吉宁分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5000元(货到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经被告吉宁分公司或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货款30000元,如果被告吉宁分公司到期不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和解协议》作废,仍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到款45000元。
被告吉宁分公司系被告吉宁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宁分公司签订的大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吉宁分公司应在大钟货到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45000元,因原告已于2011年6月18日向被告吉宁分公司交付了大钟,故被告吉宁分公司应于2011年6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4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到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吉宁分公司拖延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9%自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均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宁总公司系被告吉宁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告要其承担被告吉宁分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大钟工程款45000元,及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4332.5元,合计59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元,被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县吉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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