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合兴源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辖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76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合兴源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路与杨北路交口杨北路建材城中路***号。
经营者:***,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天津市东某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某2区合兴源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民初64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东某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被上诉人称合同租赁物使用地为武清区大良镇,但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涉案合同,上诉人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武清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天津市东某2区合兴源模板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解决。”且合同载明签订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民初641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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