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荣森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3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4072号
原告:天津市荣森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万源星城7-1-301室。(以下简称荣森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768室。(以下简称东昊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市荣森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朕、天津市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电动吊篮租赁费人民币120000元,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起逾期履行利息(暂定两个月)人民币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因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廊良公路北侧林景花园2、3、4、12、13、14、15号楼外保温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天津市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东昊公司为承租人,原告为出租人,标的为电动工程吊篮租赁。双方约定租赁费单价为40元/天,租赁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2018年春节结清租赁费款。后原告按时保质向被告东昊公司提供并安装电动吊篮供其使用,双方无质量异议。2017年11月6日,被告东昊公司提前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电动吊篮使用人)同原告进行结算(按每台30元/天,共46台吊篮工作80天计算,被告**自愿承担检测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原告吊篮租赁费及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整。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将上述款项付清,但经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同被告东昊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租赁物为电动吊篮,租金计算方式为日租金每台40元,使用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廊良公路北侧林景花园2、3、4、12、13、14、15号外装修使用,结算日期为春节。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
2、吊篮计算清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昊公司提供吊篮,共计46台,双方确认起租时间是2017年7月29日;
3、欠条1张,证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同原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吊篮租金110400元,检测费10000元,共计欠款120000元整;
被告**辩称,当时只是工程完毕但没有规定完毕的时间,由于某些原因报停几天,以为还可以继续租,但原告要求结账,且全部结清,但当时约定是工程完工后结算,曾经给付过原告10000元或20000元,但原告不要。当初约定是该工程完工后检测费由我们出,我承担报检费用但是工程没有结束,我们不能承担此费用。
被告东昊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和东昊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检测费的发票要求原告提供,钱才能出。原告拆吊篮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们,造成拆吊篮时对工地造成了损失和破坏,给我们造成了罚款。被告东昊公司认为合同不是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盖章不是本公司的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因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廊良公路北侧林景花园2、3、4、12、13、14、15号楼外保温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天津市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东昊公司为承租人,原告为出租人,标的为电动工程吊篮租赁。双方约定租赁费单价为40元/天,租赁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2018年春节结清租赁费款。后原告按时保质向被告东昊公司提供并安装电动吊篮供其使用,双方无质量异议。2017年11月6日,被告东昊公司提前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电动吊篮使用人)同原告进行结算(按每台30元/天,共46台吊篮工作80天计算,被告**自愿承担检测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原告吊篮租赁费及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整。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将上述款项付清,但经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东昊公司使用,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东昊公司抗辩认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证实了合同的客观性,被告东昊公司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给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本应履行付款义务,拖延给付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东昊公司作为合同的承租方应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荣森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和被告天津市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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