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8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11418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武清区学江彩钢厂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商贸大街南侧18号103-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13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大棚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XX村的蔬菜棚室进行大棚骨架彩钢复合板塑料膜棉被的制作及安装,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8192.5元,共计9个棚,在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进行增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增盖3个大棚工程款为88538.4元,安装通风孔工程款为6000元,增项的工程款合计为94538.4元,以上工程款共计482730.9元。后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完工,但被告仅于2017年7月18日给付原告预付款135800元,于2017年9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35800元,于2018年2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6130.9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原告为此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大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原告提出工程涉及9个大棚工程款388192.5元,被告同意。关于增项有3个大棚工程款88538.4元,并增项有安装通风孔工程款6000元,增项款共计94538.4元,被告认可以上总工程款为482730.9元。第二,关于原告诉被告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按照原告提出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三次,共计285100元,总工程款为482730.9元,应该还有197630.9元应收款,可原告诉被告工程款76130.9元,关于此项请原告核实;2、根据被告付款记录,2017年7月18日付给原告135800元,2017年9月1日付给原告135800元,2017年9月18日付给原告5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给原告135000元,以上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456600元,总工程款482730.9元减去已付款,扣留原告26130.9元为质量保证金,以上付款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3、关于原告提出按约定保质保量完工,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建大棚棉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村镇两级多次要求维修,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原告工地负责人进行沟通,提出维修事宜,2018年5月4日至5月底多次要求维修未果,期间村镇两级多次催促要求维修,被告不得不启动质保金进行维修,其中花费维修人工费11000元、料费3260元、项目负责人工资3300元,以上维修费用共计17560元,***26130.9元,减去维修费17560元,还剩余质保金8570.9元;4、关于未付原告质保金,因为未到1年质保期,所以被告没有付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给原告付款456600元;
2、大良镇XX村2016年蔬菜棚室建设及配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在质保期,所以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3、大棚维修协议,证明原告安装的棚损坏了,被告另外找人修的棚;
4、大棚破损照片(拍摄于2018年5月4日),证明大棚损坏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大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大棚骨架彩钢复合板塑料膜棉被制作安装,工程涉及大棚9个,承揽款388192.5元,付款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2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的35%作为预付款;(2)骨架安装完毕再付承揽款工程总造价的35%;(3)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工程总造价的25%;(4)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结束1年之后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包括增项在内被告应付承揽款为482730.9元,被告已付承揽款为456600元,尚欠承揽款为26130.9元。双方对承揽标的质量及应负承揽款数额存在争议。
另查明,依据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彩钢板加工销售、民用采暖设备安装服务。庭审中,被告针对其主张的原告承揽标的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事项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拒绝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尚在质保期,但其提交的大良镇后营村2016年蔬菜棚室建设及配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建设单位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即被告关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XX村的涉及合同金额1433803元的验收报告,施工内容为:按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有内容施工,大良镇XX2016年蔬菜棚室建设及配套工程,9个大棚建筑工程和电气工程等,详见建设单位所发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因施工、验收主体和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标的不一致,故该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不能作为原、被告承揽工程验收时间。原、被告应依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竣工时间认定为2017年8月30日,且竣工结束1年后即2018年8月30日后被告需付清尾款。被告提交的大棚维修协议、大棚破损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承揽标的存在质量问题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款261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担负626元,由被告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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