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18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242996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丽、***,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组织机构代码:7775039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松城街道龙首路南段西侧(供电有限公司大楼4层),组织机构代码:782185491。
代表人***,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霞浦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组织机构代码:7640743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鑫物资分公司)、国网福建霞浦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丽、***、被上诉人正鑫公司、正鑫物资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积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鑫公司、正鑫物资分公司、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2015年8月6日积成公司向正鑫物资分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在备注栏中明确列明应收的具体账款,该对账函非常明确的显示了积成公司向正鑫物资分公司主张合同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正鑫物资分公司收到该对账函后,按照积成公司的要求加盖了其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企业对账函》明确了积成公司向正鑫物资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经正鑫物资分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足以表明正鑫物资分公司分对于积成公司权利的认可,上述对账函所载内容具有确定的催款表示,实质上应为催款函。2、积成公司所提交爱的《霞浦县供电有限公司调控一体化系统现场验收报告》中,供电公司作为委托方在甲方处盖章并由该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积成电子发货物资清单》亦由供电公司调度所负责人签收货物。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表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积成公司与供电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也是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送到该公司地点安装调试。作为合同一方实际履行主体,积成公司已经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完全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双方并未约定合同款给付时间的前提下,积成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与供电公司和其下属三产公司的经营合作关系,积成公司曾多次联系催款事宜。从积成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及庭审情况也可以看出,供电公司与正鑫物资分公司之间相关人事及业务方面等紧密的联系。也正是基于对供电公司企业性质的信任及关系维护考虑,虽供电公司及分公司多次推脱后积成公司并未及时采取诉讼措施。综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积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鑫公司、正鑫物资分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积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积成公司向正鑫物资分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从内容上看根本不具有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债务及债务数额的确认,其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盖章并不等于其同意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积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供电公司辩称:(一)供电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其虽为相关软件的实际使用者,但与积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货款方应为正鑫物资分公司。(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供电公司同意正鑫公司、正鑫物资分公司的意见。
积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鑫公司、正鑫物资分公司、供电公司支付合同款320850元及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鑫物资分公司系正鑫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1年8月24日,积成公司(乙方)与正鑫物资分公司(甲方)签订《电力设备购销合同》,由积成公司向正鑫物资分公司提供调度自动化SCASA系统升级软件及相关配备硬件,价值320850元,并约定,“结算条件:甲方对货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乙方提供的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结算期限:甲方收到标的物并对标的物质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之内付给乙方货款的百分之三十,之后三个月内付给乙方货款的百分之六十,货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货物合格后或甲方收到标的物十二个月后七日之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积成公司依约将上述软件在现场安装,于2011年10月27日调试完毕并经该软件的实际使用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1年10月26日积成公司向正鑫物资分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正鑫物资分公司未支付货款。2015年8月6日,积成公司向正鑫物资分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正鑫物资分公司在其上签字并盖章,对所欠债务予以确认。2016年1月21日,积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6日《企业对账单》仅能证明积成公司与正鑫物资分公司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但其上即无权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无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正鑫物资分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标的物并对标的物质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之内付给乙方货款的百分之三十,之后三个月内付给乙方货款的百分之六十,货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货物合格后或甲方收到标的物十二个月后七日之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积成公司所提供的软件在2011年10月27日经验收合格,最后一期货款(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为2012年11月4日,而积成公司一直未主张权利,至2014年11月3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正鑫公司、正鑫物资分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积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正鑫物资分公司供货后,未及时催收货款,其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正鑫物资分公司在积成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单》签章确认,但因其上无明确的要求还款意思表示,正鑫物资分公司亦未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正鑫公司、正鑫物资分公司主张积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供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积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8元,由积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积成公司与正鑫物资分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最后一期货款(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为2012年11月4日,现积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其有向正鑫公司或正鑫物资分公司催讨过货款,至2014年11月3日,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2015年8月6日,积成公司向正鑫物资分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货款的明确表示,正鑫物资分公司负责人在《企业对账单》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只表明正鑫物资分公司收到《企业对账单》,并确认欠款数额,但不能推定为正鑫物资分公司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企业对账单》中没有任何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其非催款通知书,正鑫物资分公司在《企业对账单》的签字盖章也不能认定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因此,积成公司上诉认为《企业对账单》实为催款单,正鑫物资分公司在《企业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实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确认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供电公司与积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积成公司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积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积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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