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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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6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商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科航路16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德州玲玲轮胎有限公司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3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招远市,但实际签订地在德州市。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招远市,招远市与买卖交易不存在任何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德州市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DZDQ2012020902的《购货基本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因本合同(包括受本合同约束的具体合同)或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地:”招远市”。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购货基本合同》的约定,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DZDQ201202090201的《购货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应根据《购货基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地:”招远市”。上诉人称其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不在招远市,而是在德州市,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招远市”,协议管辖的法院为招远市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虽然不是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但系与涉案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合同签订地法院,故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依该规定,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合同签订地的招远市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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